(2021)新4202刑初40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检察院与李某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3-04
摘要:被告人李某彪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谋取利益,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200,057.51元,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此,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新4202刑初40号

  发文日期:2021-03-2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新4202刑初40号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彪,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乌苏市XRF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经营人,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哈图布呼镇开发区,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被告人李某彪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乌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8日被乌苏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乌苏市人民检察院以乌苏市检一部刑诉〔202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彪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琳、巴依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6日乌苏市XRF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李某彪,2015年10月27日乌苏市XRF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但李某并未参与该公司实际经营,实际经营人仍为被告人李某彪。2014年4月,被告人李某彪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乌苏市XRF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向杞县宗太棉纺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人民币1,538,903.89元,税额人民币200,057.51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738,961.4元。后被告人李某彪收取杞县宗太棉纺有限公司“开票费”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已将赃款人民币10,000元退还至乌苏市公安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彪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起公诉,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彪对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和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解:认罪认罚、愿意缴纳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乌苏市XRF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苏XRF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李某彪。2015年10月27日,乌苏XRF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被告人李某彪之子),实际经营人为被告人李某彪。

  2014年4月下旬,在乌苏XRF公司与杞县宗太棉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祁县宗太公司)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彪通过虚构乌苏XRF公司与祁县宗太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及银行流水业务做账等方式,向祁县宗太公司开具了2张发票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538,903.89元,税额金额合计为人民币200,057.51元,价税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738,961.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将乌苏XRF公司收取杞县宗太公司的钱款转入个人账户内后扣留10,000元,又转回杞县宗太棉纺有限公司管理人员王铁军的个人账户,经查,被告人李某彪个人银行存款账户内的资金回流至杞县宗太棉纺有限公司管理人员王铁军个人账户总金额与乌苏市XRF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和杞县宗太棉纺有限公司交易往来资金相互印证。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彪将涉案款10,000元交至乌苏市公安局银行账户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2016年10月21日,河南省开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国家税务总局塔城地区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乌苏市XRF棉业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4月向祁县宗太棉纺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代码:6500133140#,发票号码:0130617#、01306718#”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发票。

  2.2018年9月10日,塔城地区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编号为[2016]88号“关于乌苏市XRF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案件的调查报告,证实:①乌苏市XRF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公账户和被告人李某彪个人银行存款账户有资金回流至祁县宗太棉纺有限公司管理人员王铁军个人账户的情况,总金额与二公司交易往来资金相同;②乌苏市XRF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虚开2张发票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538,903.89元,税额合计为人民币200,057.51元,价税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738,961.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乌苏市XRF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人李某彪的银行交易流水、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哈图布呼信用社出具的业务凭证,反映:①2014年4月21日11时许,乌苏市XRF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收到大额转账90万元。13时许,乌苏市XRF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分两笔(一笔420,000元、另一笔480,000元)转入被告人李某彪“×××”的卡号内(账户为“×××”)。当日,从被告人李某彪“×××”的账户转入王铁军“6228480722353683112”的账户内90万元;

  ②2014年4月22日10时许,乌苏市XRF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收到大额转账90万元。11时许,乌苏市XRF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转入被告人李某彪“×××”的卡号内(账户为“×××”)90万元。当日,从被告人李某彪“×××”的账户转入王铁军“×××”的账户内90万元;

  ③2014年4月22日15时许,乌苏市XRF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收到大额转账91万元。18时许,乌苏市XRF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分两笔(一笔440,000元、另一笔460,000元)转入被告人李某彪“6210082030939590”的卡号内(账户为“×××”)90万元。

  4.乌苏市XRF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祁县宗太棉纺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载明:供货产品名称为皮棉、数量为100.518吨、单价17,300元,总金额为1,738,961.4元。

  5.2018年9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塔城地区税务局稽查局将“乌苏市XRF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6.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①乌苏市公安局接到塔城地区公安局经侦支队对该案的移交后,立案侦查;②被告人李某彪经民警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7.开封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国家税务总局塔城地区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打印发票清单,证实:涉案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单位均是乌苏市XRF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受票单位均是祁县宗太棉纺有限公司,发票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538,903.89元,税额合计为人民币200,057.51元,价税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738,961.4元。

  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乌苏市XRF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注册成立,经营至2013年,法定代表人为其父亲李某彪,2014年至今公司一直未经营。2015年因为李某彪签了不少外债就将公司变更到他的名下,因为他没有资金,公司一直闲置。

  9.被告人李某彪的供述,证实:①2011年至2014年乌苏市XRF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是李某彪,负责公司的全盘工作,2015年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②乌苏市XRF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祁县宗太棉纺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实际的业务往来,为了挣10,000元的开票费,通过白华宾给祁县宗太棉纺有限公司开具了两张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了将这笔业务做得更像,当时填写了《产品购销合同》;③祁县宗太棉纺有限公司将钱转到乌苏市XRF棉业有限公司账户后,他扣除10,000元的开票费,就立即转到他的信用社卡上,然后从他的信用社卡转到白华宾提供的王铁军的银行卡,就是给祁县宗太棉纺有限公司返还的钱。

  10.被告人李某彪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照片名单,证实:侦查员将一组12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的排列在A4纸上,分别编号为1-12,被告人李某彪能够辨认出照片的9号就是让其为祁县宗太棉纺有限公司虚开两张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白华宾。

  11.乌苏市公安局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新疆乌苏农村商业银行新区支行出具的现金缴款单,证实:2020年12月24日,乌苏市公安局对被告人李某彪的涉案款10,000元执行扣押,并将此款交至乌苏市公安局账户内。

  12.其他相关证据: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某彪的身份情况。

  (2)乌苏市XRF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注册资料(股东决定书、股权转让协议、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乌苏市XRF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等材料),证实:2015年10月27日,乌苏市XRF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某彪变更为李某,经办人为李某彪。

  (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祁县宗太棉纺有限公司的名义股东,接手后公司一直效益不好,就在2013年转给吕红卫和王铁军了。实际上公司由王铁军、吕红卫两个负责,平常都是王铁军具体负责。

  (4)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至6月,其在祁县宗太棉纺有限公司做兼职会计,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吕红卫。月底或月初,王铁军把公司的发票、银行对账单、工资单等给她送过去,她在家里做做账,做好之后就给王铁军。没有和其他人联系,就和王铁军一个人联系。

  (5)祁县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证实:2016年12月13日决定对“2016年4.30”开封市杞县宗太棉纺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立案侦查,2020年11月3日,因犯罪嫌疑人王铁军死亡,决定撤销该案。

  (6)国家税务总局祁县税务局向乌苏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乌苏市公安局调取证据说明”,证实:杞县宗太棉纺有限公司在税务核心征管系统中显示非正常状态,无法查询到2014年所有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信息。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评估,被告人李某彪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并于庭审后预交罚金人民币8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彪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谋取利益,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200,057.51元,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此,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量刑,被告人李某彪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可认定为自首,且案发后退缴违法所得,并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结合司法行政部门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彪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已预交)。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未随案移送的从被告人李某彪处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乌苏市公安局负责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朱 亚 坤

人民陪审员 徐 生 德

人民陪审员 布 英 塔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地里尼尕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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