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全文废止] 劳办发[1994]48号 1994-2-8 税屋提示——依据人社部发[2017]87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第五批宣布失效和废止文件的通知,自2017年11月24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你局《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请示》(渝劳仲发<1993>2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一)项中的“自动离职”是指职工擅自离职的行为。 二、职工与企业因辞职问题发生争议,只要不出现职工违纪引发的纠纷,应按辞职争议处理。 三、《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劳人计[1983]61号)第二条、第六条中规定的职工要求停薪留职,未经企业批准而擅自离职的,或停薪留职期满后一个月内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企业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是指企业应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规定,对其作出除名处理。为此,因自动离职处理发生的争议应按除名争议处理。 劳动部办公厅 一九九四年二月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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