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范围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函[2006]48号 2006-01-17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1月4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强化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汇总纳税)的征收管理,现就规范汇总纳税范围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汇总纳税的有关审批规定。按照现行规定,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必须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汇总纳税的有关审批规定,不得越权审批。凡越权自行审批汇总纳税或扩大汇总纳税范围的,必须予以纠正。 二、下列企业可按规定申请汇总纳税: (一)国务院确定的120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 (二)国务院批准执行试点企业集团政策和汇总纳税政策的企业集团;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铁路运营、民航运输、邮政、电信企业和金融保险企业(含证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 (四)文化体制改革的试点企业集团; (五)汇总纳税企业重组改制后具集团性质的存续企业。 三、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由核算地统一纳税。对核算地发生争议的,分情况处理: (一)总分机构均在一省范围内的,由省级税务机关明确纳税申报所在地; (二)总分机构跨省市的,由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纳税申报所在地。 国家税务总局 2006年01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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