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如何理解国税函[2010]79号文件第五条所规定的“调整”? 问:国税函〔2010〕79号文件第五条所规定的“调整”,是仅调整计税基础还是连同已提折旧一起调整?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五条规定,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此条所指的调整,包括根据发票调整企业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及折旧额。 2、只要是发给员工的福利都要纳入当月的薪酬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吗? 问:是否只要是发给员工的福利,都要纳入当月的薪酬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原则,对于发给个人的福利,不论是现金还是实物,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但目前对于集体享受的、不可分割的、非现金方式的福利,原则上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3、小额贷款公司可否适用财税[2011]104号和财税[2012]5号文件内容? 问:小额贷款公司可否适用财税〔2011〕104号和财税〔2012〕5号文件内容?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3号文件中有关“逾期贷款利息以实际收到利息确认收入。逾期90天仍未收回,准予抵扣当期应纳税额。”的规定,请问小额贷款公司是否适用? 答:鉴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资金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第2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11〕104号)三个文件均适用于金融企业,而小额贷款公司没有金融许可证,虽然从事贷款业务,但国家有关部门未按金融企业对其进行管理,因此,在没有新政策规定之前,不得执行上述三个文件。即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按财税〔2012〕5号文件和财税〔2011〕104号文件的规定,在税前扣除贷款损失准备金。也不得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第23号公告的规定,将逾期90天的利息收入冲抵当期利息收入(应纳税所得额)。 4、收到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发票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问:收到加油站、超市开具的卷筒发票未加盖发票专用章,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该加盖发票专用章。另外,所谓加油站、超市开具的卷筒发票很可能只是销售水单,不是发票,请到加油站、超市换取发票后,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5、研究开发费人工支出中受雇的其他支出,是否包括社保、住房公积、福利费? 问:研究开发费人工支出中受雇的其他支出,是否包括社保、住房公积、福利费?有何文件规定?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不包括社保、住房公积、福利费等项费用。 6、子公司合并孙公司且外资股份不撤出,已享受的定期税收优惠应如何处理? 问:我公司(集团)下属的一家子公司是先进技术企业,所得税执行15%的优惠税率,该子公司5年前与外商合资成立了一家中外合资企业,外资出资比例为25%(以下简称孙公司),子公司与孙公司生产同类产品,孙公司生产的产品全部销售给子公司,由子公司集中对外销售。现集团拟准备整体上市,为规避内部交易、减少同业竞争,子公司准备吸收合并孙公司,外资股份不撤出。请问,目前操作合并,已享受的定期税收优惠应如何处理? 答:自2008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由于尚存在按原税法规定享受过渡期税收优惠政策的情形,因此,在具体执行中,原则上应按原税法中相关规定的法理原则来处理。按照原《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7〕71号)规定的原则加以判断,外国投资者持有的股权在企业重组业务中没有退出,也符合存续经营条件的,不属于经营期不足10年的情形,不适用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关于补缴已免征、减征税款的规定。 7、申请加计扣除的研发费是否必须在“管理费用”税目核算? 问:申请加计扣除的研发费是否必须在“管理费用”税目核算? 答:可申请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必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的研究开发费用项目范围进行归集。至于是否在“管理费用”科目核算,税法对此没有具体要求。 8、从两处以上取得的收入可否由纳税人自己选择纳税地? 问:纳税人从两处以上取得的收入,应该在何处缴纳个人所得税?可否由纳税人自己选择纳税地?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62号)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从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处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纳税申报事宜。 9、增资扩股、稀释股权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 问:企业增资扩股、稀释股权,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及其实施条例相关条款规定了企业所得税收入的不同类型,企业增资扩股(稀释股权),是企业股东投资行为,可直接增加企业的实收资本(股本),没有取得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作为企业应税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也不存在征税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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