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上例而言,债权人要让利30万元给债务人,可以暂时不要求债务人支付。双方可以协议约定如下:债权人将在以后销售给债务人货物时,分期分批给予30万元的折扣。并在开具发票时,将折扣额与销售额开具在同一张发票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销售折扣在计征所得税时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7]472号)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销售折扣,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计算征收所得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则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 这样处理,虽然作为债务人获得重组收入的时间延后了,但是重组所得缴纳所得税时间也相应延后。双方解决了前面分析中存在的税收问题,取得以下明显效果:一是债权人可以直接在所得税税前扣除折扣30万元,不需要报税务机关审批;二是债权人30万元折扣部分的增值税销项税金43589.74元,也在后期销售折扣中得到扣减;三是债务人取得的30万元折扣收入,不需要再作进项转出处理,消除了税收处罚风险。由于债务人没有发生实际损失,且符合双方合作要求和利益,其方法是可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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