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粮食免征增值税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条款修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2号 2015-05-22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税务机构名称修订。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需要适用本公告公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按照修改前的规定执行。
一、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粮食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时,其涉及的审核确定工作程序取消,改为备案管理。 二、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以下统称纳税人),按以下规定,分别向所在地县(市)国家税务局及同级粮食管理部门备案。 (一)纳税人应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首个纳税申报期内,将备案材料送所在地县(市)国家税务局及同级粮食管理部门备案。 (二)纳税人在符合减免税条件期间内,备案资料内容不发生变化的,可进行一次性备案。 (三)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内容发生变化,如仍符合免税规定,应在发生变化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向所在地县(市)国家税务局及同级粮食管理部门进行变更备案。如不再符合免税规定,应当停止享受免税,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三、纳税人对备案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四、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免税的项目、依据、范围、期限等; (二)免税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求报送的材料。 五、所在地县(市)国家税务局及同级粮食管理部门对纳税人提供的备案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的责任。 六、本公告施行前,纳税人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已经履行了相关审核确定程序的,可不再办理资料备案。但本公告施行后,纳税人免税条件、内容发生改变的,则应按本公告规定,重新办理享受优惠政策备案手续。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按本公告规定,补充制定本地区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审核确定工作程序取消后的后续管理措施。 八、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第一条中“免征增值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由县(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同级财政、粮食部门审核确定”内容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5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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