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简化境内关联交易特别纳税调整程序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叶飞 罗卫华 人气: 时间:2016-03-22
摘要:甲公司是一家电子元器件生产企业,为某集团公司的子公司,近年来经营规模不断扩大,销售收入逐年增加,其利润率一直保持在20%以上,但2014年降至不足10%。 税务检查人员通过审核甲公司的财务数据,发现甲公司2014年将80%以上的产品销售给同属于集团公司的乙

甲公司是一家电子元器件生产企业,为某集团公司的子公司,近年来经营规模不断扩大,销售收入逐年增加,其利润率一直保持在20%以上,但2014年降至不足10%。

税务检查人员通过审核甲公司的财务数据,发现甲公司2014年将80%以上的产品销售给同属于集团公司的乙公司。乙公司为高新技术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优惠。

甲公司的销售业务分为两部分,一是直销,即产品通过自己的销售终端直接卖给消费者;二是经销,即把产品卖给经销商。以前年度,甲公司的经销商稳定在70家左右,从经销商处取得的年销售收入在1.5亿元左右。自2014年起,甲公司将其与经销商间的直接销售方式,改为先由甲公司将货物销售给乙公司,再由乙公司销售给经销商,通过乙公司这个“二传手”来转移销售渠道。2014年甲公司经销商仅剩20余家,年销售收入也减到2000万元。这意味着甲公司将原属于自己的销售市场让渡给乙公司,导致甲公司利润大幅下降。

对于交易价格,甲公司对乙公司的销售定价政策为“完全成本加10%”,而对其他非关联经销商以产品成本300%为基础,根据经销商的级别确定不同的销售价格。据此,甲公司对非关联经销商的销售价格是乙公司的2倍以上。也就是说,同一项销售业务,甲公司直接卖给经销商,利润是成本的近2倍,而卖给乙公司,利润仅为成本的10%。

甲公司与乙公司隶属同一集团公司,属于关联企业,作为关联企业的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缺乏商业目的和商业实质,交易价格明显偏低。由于企业间存在所得税税负差,通过转让定价来避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对于关联交易,国家税务总局《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有相关的程序、规定和要求,但主要立足于国际反避税领域,有一套复杂而专业的方法,有专门的处理程序,相关调查和取证的时间较长,启动特别纳税调整程序成本较高。为此,虽然有甲、乙两家关联企业通过转让定价避税的确凿证据,但税务部门按照一般的检查程序处理起来却感到棘手。一旦程序不到位,很容易导致执法风险。

随着集团公司的发展,国内关联企业之间通过转让定价方式向低税负企业转移利润的现象日渐突出,导致税收大量流失。但由于相关政策不够明确,基层税务机关对此类问题进行纳税评估和一般性稽查的难度很大,只能由反避税部门来查处。这样一来,税务检查程序要求严、步骤环节多、办事成本高,如果都由反避税部门来处理,势必不堪重负,且会分散其国际反避税的精力。笔者建议国家税务总局对特别纳税调整实行分类管理、分别施策,针对境内关联企业间的避税行为出台专门管理办法,简化调整程序,防止滥用税收优惠,避免税收流失。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安市国税局、地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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