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宁波市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2018年第3号 2018-4-24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税务机构名称修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23年8月14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特此公告。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2018年4月24日 宁波市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管理,促进个体工商户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等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登记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条 纳税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调整的原则。 第五条 税务机关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相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机制,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 第二章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 第六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纳税信用信息的记录和收集。 第七条 纳税信用信息包括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税务内部信息、外部信息。 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和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税务内部信息是指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税务检查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产生的指标信息。 外部信息包括评价年度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以及从相关部门取得的影响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的指标信息。 第八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工作由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宁波市地方税务局组织实施,按月采集。 第九条 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中的基本信息由税务机关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税务管理系统中暂缺的信息由税务机关通过纳税人申报采集;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从税收管理记录、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等渠道中采集。 第十条 税务内部信息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 第十一条 外部信息主要通过税务管理系统、国家和地方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相关部门官方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媒介等渠道采集。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媒介采集的信息应核实后使用。 第三章 纳税信用评价 第十二条 纳税信用评价采取年度评价指标得分和直接判级方式。评价指标包括税务内部信息和外部信息。 年度评价指标得分采取加、扣分方式,其中: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的从90分起评;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齐全的从100分起评。 直接判级适用于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纳税人。 纳税信用评价指标由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和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外部信息在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中记录,与纳税信用评价信息形成联动机制。 第十四条 纳税信用评价周期为一个纳税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不参加本期的评价: (一)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二)被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正在依法处理,尚未办结的; (三)已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 (四)其他不应参加本期评价的情形。 第十五条 纳税信用级别设A、B、M、C、D五级。A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的;B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不满90分的;M级纳税信用适用定期定额户定额在起征点以下未领用发票且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的和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且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的;C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D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不满40分或者直接判级确定的。 新设立登记纳税人除直接判级确定外,首次评价级别为M级。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评价年度不能评为A级: (一)实际生产经营期不满3年的; (二)上一评价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为D级的; (三)非正常原因一个评价年度内增值税累计6个月或2个季度零申报、负申报并且个人所得税累计6个月或2个季度零申报的; (四)定期定额户评价年度内申请停业累计3个月(含)以上的。 第十七条 办理纳税申报后税款缴纳期限已满或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期限已满,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至评价年末仍未缴纳的,本评价年度不能评为B级(含)以上。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直接判为D级: (一)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经判决构成涉税犯罪的; (二)存在前项所列行为,未构成犯罪,但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的纳税人,或者存在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已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三)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处罚决定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 (五)存在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六)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 (七)评价年度最后一天存在非正常户记录的; (八)由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在被评价为D级之后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九)列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的。 第十九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其纳税信用评价: (一)由于税务机关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纳税人未能及时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三)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宁波市地方税务局认定的其他不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的情形。 第四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 第二十条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遵循谁评价、谁确定、谁发布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每年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为纳税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首次办理涉税事宜的新设立纳税人,及时进行纳税信用评价,并为纳税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申请复评。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进行复核。 纳税人因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解除的,或对当期未予评价有异议的,可以书面或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的其他方式,向税务机关申请补评。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按分级分类原则,依法有序开放: (一)主动公开A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二)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协议等规定,逐步开放B、M、C、D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第五章 纳税信用评价动态管理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以前年度的纳税信用级别实行动态调整。 因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存在直接判为D级情形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调整其以前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和记录,该D级记录不保留至下一评价年度。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当期的纳税信用实行按月采集纳税信用信息,逐月累计生成纳税信用记录。 对纳税人当期发生需加、减信用评价指标得分情形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及时调整其纳税信用记录。至评定期末,根据当年累计产生的纳税信用记录,形成纳税人本年度的纳税信用评价结果。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当期发生直接判级情形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及时调整其当前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 第六章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A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予以下列激励措施: (一)主动向社会公告年度A级纳税人名单; (二)一般纳税人可单次领取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时即时办理; (三)普通发票按需领用; (四)取消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 (五)根据纳税人需求提供个性化纳税服务; (六)可以由税务机关提供绿色通道或专门人员协助办理涉税事项; (七)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激励措施,以及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十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B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实施正常管理,予以下列激励措施: (一)一般纳税人可单次领取2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 (二)取消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 (三)税务机关适时进行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 第三十一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M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实施正常管理,予以下列激励措施: (一)取消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 (二)税务机关适时进行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 第三十二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C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依法从严管理,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采取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D级、直接判为D级记录的或当期有直接判D级记录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或依法停供; (二)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 (三)加强纳税评估,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 (四)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一般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 (五)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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