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的通知[条款废止] 皖国税发[1999]150号 1999-08-09 税屋提示——
1.依据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7月26日起,本法规第二条条款废止。 2.依据皖国税发[2007]105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废止和部分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7月10日起第二条条款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1999]101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利用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采取国际招标方式,由国内企业中标销售的机电产品,中标企业于中标货物支付验收后,向所在地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中标货物退税,并附送以下资料:(一)招标单位所在地退税机关签发的《中标证明通知书》; (二)中标人与招标单位签订的供货合同。如中标人为外贸企业,还应提供中标人与供货企业签订的收购合同(协议); (三)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生产企业除外)。中标货物已征消费的还须提供专用税票(生产企业中标的,应征消费税在生产环节免征); (四)中标人按《中标证明书》所附清单表和供货合同向用户发货提供的发货单; (五)中标人销售机电产品的外销发票或普通发票; (六)中标机电产品用户的收货清单; (七)分包中标项目的企业,还须提供与中标人签署的分包合同(或协议)。 二、[条款废止]属于一般纳税人的农产品收购单位、基层供销社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农业产品从1999年9月1日起,税务机关按5%的征收率计算预征增值税并开具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具体事宜按财税字[1996]8号文件执行。 三、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1999年8月1日后申报办理退税的,可不再提供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1999年8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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