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企业所得税汇算中,由于税法与会计制度对收入的确认时间与标准存在差异,故需要对会计账面利润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有些事项不仅在业务发生当期需要进行调整,同时还会涉及到以后会计期间的调整,有些调整还比较复杂。本文就有关应税收入与会计收入确认不一致的几种主要业务事项的纳税调整及应注意的事项作分析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在基本建设、专项工程及职工福利等方面使用本企业的商品、产品,均应作为收入处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079号)规定:企业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时,应视同对外销售处理。但按现行《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因上述原因减少的商品、产品均按账面实际成本结转,不确认收入。这就使得会计收入与应税收入形成了差异,而且大部分属永久性差异,因此在所得税汇算时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在建工程试运行收入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32号)规定:企业在建工程试运行发生的收入,应并入总收入予以征税,不得直接冲减在建工程成本。而现行《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在建工程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的试车收入冲减在建工程成本,其试运行费用计入在建工程成本。因此,凡有在建工程试运行收入的企业,应按试运行收入扣除试运行成本、费用后的余额调整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以下简称“118号文”)规定: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上述资产转让所得如数额较大,在一个纳税年度确认实现缴纳企业所得税确有困难的,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作为递延所得,在投资交易发生当期及随后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内平均摊转到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中。 转让股权投资时,按会计制度及税法规定均应确认投资转让损益,但由于二者对转让股权投资的计税成本的确定方法不同,二者确定的转让损益自然有差异,故也存在应纳税所得额的调整问题。118号文规定:“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这里的股权投资计税成本是以换出非货币资产的公允价值(或市场价格)为基准,加上交易中发生的有关税费确定的;而会计制度确定股权转让损益所依据的股权转让成本,则是以转让股权时该项股权的账面价值为依据的,无论是在投资交易发生时还是股权持有期间,均与税法规定有很大不同,故在股权转让时必须进行纳税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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