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清理整顿个体营业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地税营[1997]9号 1997-01-03 税屋提示——
1.依据京地税法[2009]65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三批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9年2月10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京地税法[2007]433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已清理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8年1月3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了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税收政策,合理确定个体营业税纳税义务人的税收负担,根据国家与地方税收机关征管范围调整后的实际工作需要,决定在1997年上半年内,在全市范围清理整顿个体营业税征收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1997年内,对所辖个体纳税义务人定期定额征收营业税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审核,一律按所附《北京市个体营业税征收办法》执行。 二、采取有效措施,积极争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街道乡镇等基层政府行政管理机关和个体劳动者协会等有关单位的协助和支持,于1997年6月底以前,完成个体营业税征收管理清理整顿和营业定额审核核定工作。 三、1997年7月底以前,将个体营业税征收管理清理整顿和营业定额审核核定工作的详细情况书面报告市局,市局将安排必要的复核和检查。 请依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个体营业税征收办法。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一九九七年一月三日 北京市个体营业税征收办法 第一条、为了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税收政策,规范个体营业税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范围为营业税征税范围内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他有经营行为的个人(以下简称“个体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个体纳税义务人发生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行为,应就其取得的全部营业额依照规定税率计算征收营业税。 第四条、个体纳税义务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情形的,一律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之方式核定其营业额及应纳税额。 第五条、除按次纳税者外,其他个体纳税义务人缴纳营业税的期限,一律为一个月。 根椐营业税征收工作条件,对于实行定期定额征收营业税的个体纳税义务人,经征得本人同意,也可实行一季、半年或一年一次性预征税款的办法。 凡实行一季、半年或一年一次性预征营业税的,其当期应纳营业税税额,于予征纳税期期末不再汇算调整。 对于实行定期定额征收营业税的个体纳税义务人,经核实凡当期实际营业额及应纳税额,与已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定额有差异而需要调整的,一律移至下一纳税期始,依法调整核定其营业额及应纳税额。 第六条、个体纳税义务人的营业税起征点,由原月营业额500元,调至现月营业额800元。 按次纳税的个体纳税义务人营业税起征点,继续执行每次(日)营业额50元的标准。 个体纳税义务人营业额未达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 第七条、无雇工的残疾人员个体纳税义务人为社会提供劳务,对其这部分劳务营业额免征营业税。 第八条、个体纳税义务人均需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填制《营业税个体定额核定登记表》(后附) 对除按次纳税者外的其他个体纳税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相应《营业税个体定额核定登记表》确定的“定额标准”制发《纳税核定通知书》(后附) 第九条、根据个体营业税征管工作需要,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就少数零星分散的营业税征税范围内业务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并发给委托代征书。受托代征单位按照代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 第十条、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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