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地税企[2001]596号 2001-11-29 税屋提示——
1.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9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废止目录的公告,自2014年1月30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京地税法[2009]217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第四批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9年08月1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3.依据京地税法[2007]433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已清理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8年1月31日起,本法规第四、五条条款废止。 4.依据京地税企[2006]538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政策问题的通知,本法规第五条中“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被投资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不补缴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根据各区县局、各分局在执行企业所得税政策中反映的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新办企业生产、经营之日的确定。 新办企业的生产、经营之日即企业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 二、有关企业应付未付费用的扣除问题。 依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纳税人当期实际发生的如房租、利息等应在当期支付的费用,但由于资金困难等原因到期未付的,凡企业能够提供证明其费用真实性的凭据,如合同、协议等,允许纳税人在当期扣除。 三、对代理进出口业务企业的代购代销业务手续费收入仍按京财税[1995]2190号的规定在不超过2%的比例内扣除业务招待费,超过部分应进行纳税调整。 四、[条款废止]企业经营国库券的所得,即在二级市场上买卖国库券的所得,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是指企业购买的国债未到兑付期而出售取得的收入,应作为应税收入,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购买(包括从二级市场购买)的国债到期(或分期)兑付所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但相关税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五、[条款废止]凡由于地区间差异形成的投资方企业适用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所得税税率的(指适用15%税率的特区和上海浦东开发区内企业,适用24%税率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含国家级高新技术开发区内适用15%税率的高新技术企业),除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其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应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 [条款废止]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被投资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不补缴企业所得税。 六、享受减免税而又进行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所得税的企业,应按以下规定计算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应缴企业所得税: (一)企业购置设备前一年为减征所得税的,以计算减征后的应缴所得税为基期应缴所得税;企业购置设备前一年为免税的,其基期应缴所得税为零,抵免年度应缴所得税可全部视为新增所得税额。 (二)投资抵免年度为减征所得税的企业,以扣除减征后的应缴所得税作为计算投资抵免的应缴所得税额;投资抵免年度为免征所得税的企业,其投资抵免额可结转至征税年度,在规定的年度内抵免。 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的有关规定,企业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只能用本企业当年及以后年度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弥补。在实际执行中,纳税人既有股权投资收益又有投资转让所得,股权投资损失可先用投资转让所得弥补,投资转让所得弥补不足的,再用股权投资收益弥补,弥补后如有余额,再区别情况,属于需补税的投资收益,按规定计算补税,属于不需补税的投资收益,将余额进行纳税调减。 八、本文件规定自2001年起执行。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2001年11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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