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的应收利息纳税地点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 桂地税函[1997]127号 1997-01-01 税屋提示——依据桂地税发[2007]19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06月18日起全文废止。
你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的应收利息纳税地点问题的请示》(贺地地税函发[1997]18号)收悉。关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国家政策性银行根据财政部《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企业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通知》(财商字[1997]51号)规定,对应收利息核算办法进行调整,其1996年度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的应收利息是否在纳税义务发生地缴纳营业税的问题,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答复,财政部财商字[1997]51号文的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他税收法规并无矛盾。对金融保险企业1996年度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的应收利息,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现行营业税法规定在其纳税义务发生地征收营业税。对违反税收法规和财务制度。不计或少计应收利息。造成少缴税款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1997年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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