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油气田企业增值税暂行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全文废止] 川国税发[2000]109号 2000-1-1 税屋提示——依据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0号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5年12月17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重组改制方案,原四川石油管理局重组分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及四川石油管理局[即存续公司)。重组改制后,两单位的业务分工范围、内部单位及税源分布格局发生了较大变化。今年3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印发<油气田企业增值税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字[2000]32号,四川省、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已于6月份分别转发。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通知精神,结合川渝两省市油气田企业税收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现对贯彻执行《暂行办法》作如下补充,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和四川石油管理局及其所属川渝辖区内非独立核算单位税务登记或注册税务登记、一般纳税人认定、增值税征收、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及管理等增值税征收管理事项,分别由川渝两省市国家税务局按有关规定共同负责。 二、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和四川石油管理局生产销售原油、天然气等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生产性劳务依照《暂行办法》征收增值税。具体征收管理办法原则上仍按照《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印发[关于完善对四川石油管理局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川国税发[1996]86号)和《四川省国家税务局、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四川石油管理局在川、渝两地计算缴纳增值税的通知》[川国税发[1998]77号)及《四川省国家税务局、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纳税申报资料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国税发[2000]11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对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原油、天然气增值税继续实行预征和清结算的办法。鉴于该公司生产销售原油、天然气实现增值税因政策调整因素有出现红字的可能性,为使原油、天然气开采、净化、管输所在地的经济利益不受影响,决定将四川石油管理局应纳增值税,作为原油、天然气产品的增值税,仍实行按井口、净化厂、配气站等环节实现数进行预征的办法。即: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在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同时,将井口、净化厂、配气站当期原油、天然气开采、净化、管输环节的实现数[产量、收入)填制《油气田企业增值税预征税额专用申报表》(见川国税发[2000]11号附件),分别向井口、净化厂、配气站所在地税务征收机关申报,并汇总抄送四川石油管理局。四川石油管理局在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同时,依据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向井口、净化厂、配气站所在地税务征收机关申报的实现数[产量、收入)资料,计算出预征税额,分别向各井口、净化厂、配气站所在地税务征收机关申报缴纳预征环节的增值税。 四、对四川石油管理局生产性劳务增值税实行预征和清结算的办法。 (一)四川石油管理局各二级核算单位应在机构所在地办理税务登记,负责领购、管理所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负责办理有关纳税事宜。 (二)四川石油管理局应根据其下属二级核算单位提供的生产性劳务收人情况,按月分别向二级核算单位机构所在地和生产性劳务发生地税务征收机关申报,并分别按生产性劳务收入销项税额的1%和2%的预征率计算预征税款,向二级核算单位机构所在地和生产性劳务发生地税务征收机关缴纳预征环节的增值税。 (三)四川石油管理局所属六大机械厂[四川石油管理局成都总机械厂、南充机械厂、资中机械厂、资阳钢管厂、钻采设备制造厂及重庆仪器厂)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仍按原办法执行。六大机械厂之间以及他们与四川石油管理局所属企业之间相互提供的用于生产的货物及应税劳务,视同对外销售,一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允许其在下一环节抵扣。西南油气田分公司所属南充炼油化工总厂、四川石油管理局所属南充炼油厂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比照六大机械厂执行。 (四)四川石油管理局下属运输企业向西南油气田分公司提供的运输收入,由四川石油管理局按月向运输企业所在地税务征收机关申报,并按所提供的运输收入的1%的预征率计算缴纳预征环节的增值税。 (五)四川石油管理局汇总计算当期全部应税货物[不包括六大机械厂和南充炼油厂)和生产性劳务的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计算当期应纳增值税,并扣除原油、天然气、生产性劳务、运输等环节预征的税款,向其主管税务征收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六)四川石油管理局所属单位除本条第(二)、(四)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应税行为,按增值税的一般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 五、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四川石油管理局各自所属非独立核算单位[不包括六大机械厂和南充炼油化工总厂、南充炼油厂)之间相互提供的用于生产的货物及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原四川石油管理局内部产品[劳务)结算证从文到之日起不再作为增值税抵扣凭证。 六、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和四川石油管理局实现的应纳增值税按川、渝两省市当年原油、天然气(井口)产量比例在两省市间进行分配。应纳增值税不包括四川石油管理局在川、渝两省[市)以外的省市设立分、子公司并向其他油气田企业提供生产性劳务实现的应纳增值税。具体分配办法按川国税发[1998]77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七、建立“税款专户”制度。“税款专户”由四川石油管理局向其开户银行开设,其资金来源由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在每月支付货款时,按上一年度同期应纳增值税额直接划人。四川石油管理局应按时将“税款专户”的资金按川渝两地实现的增值税[含预征税款及清结算税款)向川渝两地国家税务局解缴,其“税款专户”的资金只能用于缴纳税款不得挪作他用。 八、中国石化集团新星石油有限责任公司西南石油局[原地矿部西南石油地质局)在川渝两省市辖区范围内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仍按《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完善对地矿部西南石油地质局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暂行规定》(川国税发[1996]120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纳税申报资料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国税发[2000]11号)等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九、川渝两地国家税务局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联合组织对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和四川石油管理局进行增值税征收管理检查,对查出的增值税税款就地补征入库,不得抵扣清结算环节应纳的增值税税款。 十、其他征收管理具体事宜,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执行。 十一、本通知从2000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下发的各项有关文件的政策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本通知下发前已由西南油气田分公司申报缴纳原油、天然气预征环节的增值税可能发生红字的问题,在年终清结算时另行研究解决。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2000年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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