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闽地税政二[1998]59号 1998-08-30 税屋提示——依据闽地税发[2002]11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停止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2年12月30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一、对个人从基层供销社、农村信用社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仍按省政府办公厅规定执行,即年收入未超过个人所出股金或投资额13.86%的部分,允许在计算个人所得税前扣除;超过13.86%的部分应照章纳税。 二、对转机改制的国有、集体企业内部职工集资、参股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闽政办[1996]215号文规定的原则从严掌握,各地在实施中一般按10%扣除,以适应银行存款利率下调的实际情况。 三、对股份制企业向股东派发红股,应按国税发[1994]089号第十一条的规定,以派发红股的股票票面金额为收入额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扣除任何利率的费用。 四、对私营企业税后利润继续按闽政[1995]26号文规定执行,即:“对私营企业的税后利润,不论帐务上是否作分配处理,均视同私营业主取得的红利收入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但不扣除任何利率水平的费用。对帐证健全、企业所得税实行查帐征收的私营企业,实际用于扩大再生产的部分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可暂缓征收个人所得税。 五、对个人取得上述以外的其他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在计算税款时,可按银行公布的当年最高同期储蓄存款利率扣除后计征个人所得税。 本规定从1999年在计算1998年度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时执行,对1998年已征的税款不再重新计算补税。 以前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从本规定。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1998年08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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