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沪0114刑初1681号 发文日期:2021-11-3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沪0114刑初16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21年4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玲,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21〕1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琪、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张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赵某以收取发票面额一定比例开票费用等方式,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介绍他人为上海A有限公司(已判决)、上海B有限公司及上海C有限公司,虚开得销货单位为上海D有限公司、上海E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5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952万余元(以下币种相同),税额131万余元。上述发票已由受票单位入账并向税务部门认证,其中54份已申报抵扣税款,税额130万余元。 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赵某接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在接受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涉案公司均已向税务机关补缴了相应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同案关系人杨某、姚某、韩某、郁某、黄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抵扣证明、认证明细,有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银行业务回单、电子缴款凭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公共缴费交易明细、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营业执照、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控辩双方关于赵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受票单位已补缴税款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薇 人民陪审员 姜红琴 人民陪审员 柏梅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素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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