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苏0411刑初115号 发文日期:2021-05-29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苏0411刑初115号 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现住常州市天宁区。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2021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二部刑诉[202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经征得被告人沈某的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梁秋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1月至2016年10月间,被告人沈某在明知其实际控制的常州市陈家塑料机械配件厂与常州司景程商贸有限公司、常州雨熙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常州傲利商贸有限公司、常州宝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常州海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仍收受前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319829.6元,税额人民币772966.65元。后被告人沈某将收受的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抵扣。被告人沈某接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沈某已全额补缴所抵扣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证人周某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交易记录、抵扣证明、营业执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缴款凭证、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据此对被告人沈某予以从轻处罚。受票单位已补缴税款、被告人沈某缴纳罚金保证金,据此对被告人沈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小刚 人民陪审员 汪克良 人民陪审员 张云珍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佳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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