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云刑终14号 彭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03-11
摘要:上诉人鼓然伙同他人虚设公司,无实际经营项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从中牟取非法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发文机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20)云刑终14号

  发文日期:2020-03-11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20)云刑终14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初中文化,住贵港市港北区。2018年8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玉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方文清,云南浩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云04刑初1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理由、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15年3月,朱某1和李某(二人已被判刑)受彭某(在逃)的委托,并使用彭某提供的他人身份证,在玉溪市红塔区办理了玉溪润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腾公司)、玉溪华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的相关工商、税务登记手续,租用红塔区春和镇马桥社区四组8幢15号杨某某的家庭住址为润腾公司和华业公司的住所。润腾公司和华业公司成立后,未有任何人到公司住所进行经营活动。彭某、被告人彭某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内容告知李某,杨某某根据李某用微信传给自己的开票内容,使用润腾公司和华业公司的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彭某还使用润腾公司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安宁建昆经贸有限公司和云南挣佩洋经贸有限公司。经玉溪市国家税务稽查局认定:2015年5月至12月期间,润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95份,金额112011438.76元,税额19041944.59元,其中的1148份,税额合计18305872.99元已申报抵扣税款;2015年5月至12月期间,华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50份,金额109771996.16元,税额18661238.75元,其中的1095份,税额合计17762936.05元已申报抵扣税款;致使国家税款损失36068809.04元。

  二、2015年11月,余某(已被判刑)经彭某、被告人彭某介绍提供的他人身份证委托朱某1,在玉溪市红塔区办理了玉溪俊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富公司)的相关工商、税务登记手续,被告人彭某为俊富公司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利用俊富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玉溪市国家税务稽查局认定:2016年1月至3月期间,俊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0份,金额17705472.96元,税额3009930.48元,其中的168份,税额合计2808563.30元已申报抵扣税款,致使国家税款损失2808563.30元。

  原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40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鼓然以不是主犯、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有多人参与,不应将全部虚开发票的数额认定为彭某的犯罪数额;彭某受他人指使参与犯罪,属从犯,且自动投案自首,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彭某(在逃)指使朱某1和李某(二人已被判刑)在玉溪市红塔区开设玉溪润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腾公司)、玉溪华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在未进行经营的情况下,由彭某、上诉人彭某提供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内容,李某安排杨家龙以润腾公司和华业公司的名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取非法利益。上诉人彭某还使用润腾公司的名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安宁建昆经贸有限公司和云南挣佩洋经贸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至12月期间,润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95份,金额112011438.76元,税额19041944.59元,其中的1148份,税额合计18305872.99元已申报抵扣税款;2015年5月至12月期间,华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50份,金额109771996.16元,税额18661238.75元,其中的1095份,税额合计17762936.05元已申报抵扣税款;致使国家税款损失36068809.04元。

  2015年11月,余某(已被判刑)经彭某、上诉人彭某介绍并提供的他人身份证,委托朱某1在玉溪市红塔区办理了玉溪俊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富公司),上诉人彭某为俊富公司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0份,金额17705472.96元,税额3009930.48元,其中的168份,税额合计2808563.30元已申报抵扣税款,致使国家税款损失2808563.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玉溪华业商贸有限公司、玉溪润腾矿业有限公司、玉溪俊富商贸有限公司成立时的相关登记资料证实,三公司经营地址分别设立在玉溪市红塔区。

  2.玉溪润腾矿业有限公司、玉溪华业商贸有限公司、玉溪俊富商贸有限公司税务稽查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协查情况证明及相关资料证实,三公司分别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份数和税额、抵扣份数和税额、未申报抵扣份数和税额。

  3.税务协查函、回复函、税务处理结果证实,玉溪润腾矿业公司、玉溪华业商贸有限公司、玉溪俊富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受托方税务机关查补税额、罚款金额,滞纳金金额、查补收入合计金额的情况。

  4.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4刑初54号刑事判决书、安宁市人民法院(2017)云0181刑初333号、46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涉案罪犯朱某1、李某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纪某1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邓某2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安宁建昆经贸有限公司被判处罚金150000元;邵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邓某1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余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任某2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5.玉溪润腾公司、玉华业业公司、玉溪俊富公司账户交易明细、彭某名下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上诉人彭某所持银行卡与润腾公司华业业公司、俊富公司等公司邓某1涛邓某3锋李某贵朱某1梅纪某2锋余某莉任某2进彭某坤个人有多笔、大笔资金往来。

  6.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至2016年先后侦查发现,玉华业业商贸有限公司、玉溪润腾矿业有限公司、玉溪俊富商贸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决定立案侦查。2018年8月27日上诉人彭某玉溪市队投案。

  7.证人李某贵朱某1梅余某莉邓某2峰纪某1峰普某锁邓某1涛邵某昆魏某斌朱某2松吴某炜周某松朱某1梅任某1俊罗某倩王某娟张某生、张伟伟等多人证实,润腾公司华业业公司、俊富公司设立的经过;虚开、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数及金额;上诉人彭某帮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提供开票信息,或直接向所需公司提供发票。

  8.辨认笔录证实李某贵朱某1梅辨认出上诉人彭某就彭某坤公司的人邓某2峰辨认出上诉人彭某就是提供润腾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挣佩洋公司的人邓某1涛辨认出上诉人彭某就是卖润腾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安宁建昆经贸有限公司的人余某莉辨认出上诉人彭某就是告诉其成立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任某2进辨认出上诉人彭某就是俊富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接触过的人。

  9.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已彭某坤列为网上追逃人员。

  10.上诉人彭某供述,其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供认不讳,辩解其彭某坤授意和指使,发送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内容,到玉溪余某莉公司领取增值税发票,用自己的身份证玉溪市商业银行开了一个银行账户转移资金(玉溪市)。

  本院全面审查上述证据,确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原审法院庭审公开质证、认证,合法有效。足以认定上诉人彭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鼓然伙同他人虚设公司,无实际经营项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从中牟取非法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彭某上诉所提“受他人指使参与犯罪,不是主犯”的理由,与其在本案中的实际地位、作用不符,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不应将润腾公司华业业公司、俊富公司全部虚开的发票数额,认定为彭某的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因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以共同犯罪事实承担相应罪责,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彭某虽然在得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自动投案,但其归案后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忠良

  审判员 姚永

  审判员 赵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梁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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