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琼行申124号 王某、张某与国家税务总局琼海市税务局、史某其他行政行为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9-09-19
摘要:综上,张某、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某、王某的再审申请。

  发文机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琼行申124号

  发文日期:2019-09-19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9)琼行申1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王某,住琼海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张某,住琼海市,

  王某、张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琼海市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潘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史某,自由职业,住琼海市。

  一审第三人:甘某,自由职业,住琼海市。

  史某诉国家税务总局琼海市税务局(以下简称琼海市税务局)、王某和张某、甘某税务行政管理纠纷一案,因王某、张某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96行终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案所诉行政行为:琼海市税务局向史某开具[(151)琼国证00366725号]《税收完税证明》,载明纳税人为史某,税种为增值税,实缴金额为12110.68元,并开具编号为16000390号的《房地产过户税收证明书》,载明:位于琼海市××区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为海国用(2007)第1586号]),由史某过户给王某、张某,以上项目已按税法规定缴清税款。

  王某、张某申请再审称,1.(2019)琼96行终31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但裁定书的第7页第四段至第9页第一段内容中关于“经本院审理查明”及第10页第二段特别作出与行政案件无关的表述及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是指人民法院对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拥有司法审查权,审查的内容主要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适当性。具体为:(1)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审查的对象是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2)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对行政主体运用裁量权过程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理与适当,原则上不予审查。(3)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标准,主要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即主要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和法规是否错误、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是否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是否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4)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并参照行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已明确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审查的范围,但是二审法院却违反程序,将不属于行政审理认定的事实作为行政审理的范畴,属于程序违法。2.史某的诉讼请求是:撤销琼海市税务局作出《房地产过户税收证明书》(编号为16000390号)及[(151)琼国证00366725号]《税收完税证明》,一审法院就当事人所诉,审理裁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二审法院亦应仅限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予以审查,超出当事人主张及对案件是否属于行政案件审查范围,违反了法律规定。3.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史某对甘某代为签署的合同落款签名是承认的,二审认定冒用、伪造,与事实不符。对于是否存在偷税漏税嫌疑,在民事案件没有审理确定合同效力之前,是不能直接认定为违法行为存在的,应等待民事案件审理,确定合同效力是否有效,最终成交价款为多少,才可确定是否漏税,具体漏税金额多少,要以民事判决为准,而行政裁定是不可以直接认定存在偷税漏税行为。税务机关最终也是要以民事判决为依据,才可以向纳税义务人追缴税款。而二审法院裁定建议税务局依职权进行查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某、张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申请再审。

  琼海市税务局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裁定并无不当。(一)《房地产过户税收证明书》只是某项应税行为相关税款缴纳状态情况的真实反映,并非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文书。琼海市管辖范围内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涉及的增值税由琼海市税务局负责征收。2017年6月12日,史某向琼海市税务局申请代开发票,提交了《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申报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土地转让,数量和计量单位为198平方米,价税合计为415800元,购买方为王某、张某,销售方为史某。由于琼海市税务局已实行实名办税,即现场采集办税人的照片等图像资料,琼海市税务局提供的实名办税照片,是从实名办税系统导出的照片,琼海市税务局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均可证实史某于2017年6月12日亲自到场提交上述相关材料申请办理代开发票、缴纳税款等业务。且史某在二审上诉状中也承认《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上是其亲笔签名,其应当对当时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琼海市税务局根据史某的税款缴纳情况,向其开具了《房地产过户税收证明书》,并依申请为其代开了《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注明所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是位于琼海市嘉积镇银海开发区,面积198平方米的海国用(2007)第1586号土地使用权。随后,琼海市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和《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了《房地产过户税收证明书》,该《房地产过户税收证明书》仅用于反映海国用(2007)第1586号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的(增值税)税款缴纳情况,并非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文书。(二)《房地产过户税收证明书》的开具只是行政机关之间的一种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琼海市国家税务局琼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使用新税收证明的函》[琼海国税函(2016)31号],琼海市税务局开具的《房地产过户税收证明书》,只是用于向琼海市国土资源局告知纳税人向税务机关已实施了某种行为的事实,是行政机关之间的一种内部管理行为,并不是向行政相对人作出的处理、处罚等行政行为,未对纳税人产生权利义务上的影响,也不具备强制力,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已经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作出裁定,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某、张某的再审申请。

  史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甘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本案中,2017年6月12日,琼海市税务局根据纳税人提供的纳税材料开具的《房地产过户税收证明书》及《税收完税证明》,是纳税人缴纳完税款后的证明材料,并未对纳税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对实体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房地产过户税收证明书》及《税收完税证明》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审认为史某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张某、王某以二审判决查明事实中有与行政案件无关的表述及认定不当为由申请再审,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另,张某、王某认为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某、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王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贺莺

审判员 王鉴

审判员 罗金洁

二0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梦姣

书记员 邢晓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8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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