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条 贷款担保方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贷款担保分为抵押、质押和保证: (一)抵押是指借款人以所购住房或另一套住房抵押为主的担保; (二)质押是指借款人采用自有或第三人的凭证式国债、受委托贷款银行人民币定期存单作为贷款的担保; (三)保证是指借款人购买期房不能提供抵(质)押物时,经管理中心认可,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提供连带责任作为贷款的担保。 第二十二条 用不动产权作为抵押物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动产价值由管理中心认可,抵押人须将不动产价值全额用于贷款(含组合贷款)抵押,贷款金额不得超过不动产价值的80%; (二)抵押人和管理中心(抵押权人)或受委托贷款银行(受托人)须到不动产管理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三)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须由分中心、管理部保管; (四)抵押期内,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转让、变卖或赠与,并保证抵押物的完好; (五)不动产权不能确定土地使用年限的不能作为抵押物,可用本人另一套房产或第三人房产进行抵押。用本人另一套房产抵押的须提供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用第三人房产抵押的须提供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及公证机关出具的第三人同意抵押的公证书。 第二十三条 用凭证式国债、受委托贷款银行人民币定期存单作为质押物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质押人、管理中心(质押权人)及受委托贷款银行对凭证式国债、人民币定期存单质押凭证办理冻结手续,贷款金额不应超过质物金额的90%,凭证式国债、人民币定期存单的银行应与受委托贷款银行一致; (二)凭证式国债、人民币定期存单质押凭证须交分中心、管理部保管,保管期内质押凭证遗失或毁损的,管理中心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三)用第三人凭证式国债、人民币定期存单作为贷款担保的,需征得第三人同意,并办理公证手续。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以购买的期房作为抵押物时,在未办理个人《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之前,由开发企业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贷款本息还清后,抵(质)押权随之终止。 第六章 组合贷款 第二十六条 组合贷款是指借款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房款时,其不足部分向受委托贷款银行申请配套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两种贷款之总称。 第二十七条 办理组合贷款仅限于购买新建自住住房,再交易住房暂不办理组合贷款。 第二十八条 组合贷款必须同时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住房贷款的有关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商业银行签订组合贷款协议书。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银行与商业贷款银行为同一银行。 第三十条 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贷款由管理中心审查并承担风险,组合贷款中商业银行住房贷款由商业银行审查并承担风险。 第三十一条 开展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按管理中心与商业银行确定的《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流程》进行操作。 第三十二条 在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住房贷款均已结清之后,办理注销抵押手续。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中心、商业银行分别负责组合贷款中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住房贷款的回收、催收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贷,造成逾期的,属于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管理中心提起诉讼,受委托贷款银行须积极配合;属于商业银行住房贷款的,由受委托贷款银行提起诉讼,管理中心须积极配合;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住房贷款同时逾期的,由双方共同提起诉讼。 第七章 还款方式及贷款偿还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自愿选择等额本金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按月偿还贷款本息。 (一)等额本金还款法是指借款人每月偿还贷款本金固定不变。即本金在整个还款期内平均分摊,但所付贷款利息逐月减少,还款期内还贷额逐月递减的一种还款方式; (二)等额本息还款法是指借款人在整个还款期内,每月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之和保持不变。但每月还款额中的本金比重逐月增加,利息比重逐月减少的一种还款方式。 第三十六条 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在办理贷款时或贷款后可在柜台或手机APP、个人网厅办理对冲还贷业务,签订对冲协议,授权管理中心每月扣划其公积金账户余额偿还贷款本息,扣划顺序依次为借款人、借款人配偶;在公积金账户余额不足时,同意扣划其还款账户资金偿还贷款本息。 灵活就业缴存人员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在贷款受理时直接办理对冲业务)。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还款满12个月后可办理提前部分还款和提前还清全部剩余贷款,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和宣告失踪或死亡等原因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其共同借款人、财产合法继承人(管理人、监护人)应继续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 第三十九条 借款人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造成贷款拖欠的,视为逾期贷款。逾期贷款产生的罚息由借款人承担。逾期贷款达到连续3期(含)以上或累计6期(含)以上的,可直接扣划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公积金账户余额偿还贷款本息及罚息。 第四十条 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由分中心、管理部或受委托贷款银行会同借款人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质)押注销手续,合同终止。 第八章 合同变更 第四十一条 合同变更是指在贷款期间内,对原借款合同约定内容的变更,主要包括:提前还款、还款账户变更、还款方式变更、贷款期限变更、借款人(抵押人)变更等。 第四十二条 提前还款的,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持身份证、还款卡到柜台或通过手机APP、个人网厅办理相关业务。 第四十三条 还款账户变更(新开卡银行应与原委托贷款银行一致): (一)还款银行卡丢失、损坏的,借款人持本人身份证及新开的银行卡到柜台办理; (二)借款人离异的,借款人配偶持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以及本人身份证及还款银行卡到柜台办理; (三)借款人死亡的,利害关系人持死亡证明、关系证明、债务权属公证书、本人身份证及还款银行卡到柜台办理。 第四十四条 还款方式变更。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持身份证及有效收入证明到柜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双方确认后予以变更。变更还款方式后月还款额不得超过家庭收入的50%,当新月还款额高于当前正常月还款额时,借款人需出具担保方同意的书面意见。 第四十五条 个人住房贷款展期。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贷款展期: 1、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失业,致使其无力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2、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或与其有抚养关系的直系亲属患有重大疾病、遭受重大伤害,需借款人支付大额医疗费用,致使其无力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3、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收入明显下降,致使其无力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二)申请展期所需材料: 1、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身份证; 2、失业证明或领取救济金证明(失业的); 3、诊断证明及费用支付凭证(患有重大疾病的); 4、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降低证明(收入下降的); 5、担保方同意展期的书面意见。 (三)个人住房贷款展期审核要求: 1、贷款期限在1年及1年以内的,延长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延长期限与原贷款期限相加不得超过30年; 2、延长期限后,当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自期限延长之日起,按当日挂牌的同档次利率计息; 3、延长期限后,贷款到期日不得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时间后5年,同时不得超过抵押物剩余使用年限或质押物到期日。 4、已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及不动产权登记证明的贷款不办理展期。 第四十六条 个人住房贷款缩期。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持身份证及有效收入证明到分中心、管理部申请,当新月还款额高于当前正常月还款额时,借款人需出具担保方同意的书面意见,经审查符合条件,可办理贷款缩期。缩期后借款人月还款额不得超过家庭收入的50%,申请缩期后还款期限不得低于已还期限。 第四十七条 借款人(抵押人)变更。贷款期间内,抵押物权属或债务归属发生变化的,可申请变更。借款人(抵押人)变更涉及变更抵押登记的,变更事项于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办妥抵押变更等相关手续后生效。 (一)申请条件: 1、变更后的借款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 2、贷款债务及房屋权属属于变更后的借款人; 3、承担贷款债务方需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4、协议离婚的需原借款人及配偶共同申请;法院判决或调解离婚的需贷款债务及房屋权属归属方申请。 (二)所需资料: 1、借款人(抵押人)死亡的,应提供的资料: (1)借款人(抵押人)死亡证明; (2)继承人有效身份证明; (3)继承公证书或法院判决书; (4)有效的收入证明。 2、借款人(抵押人)结婚的,应提供双方以下资料: (1)身份证明; (2)结婚证; (3)有效的收入证明。 3、借款人(抵押人)离婚的,应提供的资料: (1)身份证明; (2)协议离婚的:离婚证、离婚协议和房屋产权及债务归属公证书;法院判决离婚的:法院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 (3)有效的收入证明。 第四十八条 其它变更。贷款期间内,借款人通讯地址、电话等联系信息等发生变更的,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持身份证到分中心、管理部申请,经核实身份后,在贷款系统中登记变更信息。 第四十九条 借贷双方的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合同或变更内容及附件,需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根据变动内容重新签订协议。在未签订新协议前,原合同及其附件继续有效。 第九章 贷后管理及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开发企业负责在借款人所购住房正式交付后6个月内,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及不动产登记证明,并协助受委托贷款银行办理借款人所购住房的抵押登记手续。 第五十一条 分中心、管理部应对借款人贷款使用情况、抵(质)押物情况、偿还贷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借款人应予以配合。 第五十二条 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涉诉的,中心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 第五十三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内不得无故停缴,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未找到新单位之前,符合《保定市灵活就业人员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使用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职工应当继续履行缴存义务。如发生贷后停缴行为,按本管理办法、《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和《特别签订条款》的约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借款人贷后无故停缴的,管理中心应当责令其按月足额缴存并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拒不执行的,中心申请有权机关将其列为失信行为人员。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管理中心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借款合同停止放贷或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有权处置抵(质)押物,同时申请有权机关将其列入失信行为名单: (一)借款人、售房人、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评估机构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贷款的; (二)将贷款挪作他用的; (三)未经管理中心同意,抵(质)押人将抵(质)押物重复抵(质)押、拆迁、出售、出租、赠与及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 (四)在抵(质)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抵(质)押人不同意对抵(质)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的; (五)借款合同到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 (六)贷款逾期连续3期(含)或者累计6期(含)及以上的; (七)合法继承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 (八)业务关联单位假借管理中心名义收取费用的; (九)房地产开发企业、金融机构拒绝符合贷款条件的缴存人(购房人)使用贷款的; (十)借款人拒绝或阻挠管理中心对贷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贷款政策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六条 借款人提供虚假证明或者材料骗取贷款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下罚款;用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贷款管理人员对办理贷款审查把关不严、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贷款损失的,视情节轻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借贷双方及保证人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保定市行政区域内申请并办理贷款的缴存职工、缴存人本人及配偶、担保人、各受委托贷款银行、各相关单位等。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管理中心负责解释,以前有关规定与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10月13日起施行,原《保定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市房金委字〔2020〕6号)和《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贷款相关政策的通知》(市房金委字〔2022〕2号)即行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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