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新开业核定定额程序: (一)业户自报申请采用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应在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之日起1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核定征收方式、纳税申报方式和缴纳方式的申请,并填报《双定户经营情况申报(调查)核定表》(附件2),如实反映基本生产经营及主要成本费用支出等情况,提供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的成本费用支出凭证和其他证明材料。 对逾期未办理申请手续的双定户,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调查情况核定其应纳税额。 (二)初始核定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核定双定户征收方式、纳税申报方式和缴纳方式等应税事项,并按照《双定户分类核定定额最低标准表》的相关指标,核定执行期限最长为6个月的初始定额,向双定户下达《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附件3)及其他有关涉税文书。 (三)调查核实初始定额执行期内,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双定户自报的情况,派员实地调查核实,了解双定户的实际经营状况,并如实填报《双定户经营情况申报(调查)核定表》中“税务机关核定”项目,为民主评议定额提供依据。调查核实人员不得少于2人。 (四)核定定额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定期召开定额民主评议小组会议,按照主要成本费用法的要求,集体审议核定应纳税经营额或所得额。 (五)下达定额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民主评议结果下达《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根据核定权限需要上级税务机关审批的,应上报上级税务机关批准后,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下达《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 (六)公布定额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将《双定户分类核定定额最低标准表》的有关规定、核定定额方法、民主评议核定定额结果以及双定户停(复)业等情况,及时以适当形式进行公布,接受纳税人、社会各界的监督。 具体范围和公布形式由县以上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十九条 调整定额程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第十七条 第三款列举的情形,区别采用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 (一)一般程序 1、双定户对核定定额有异议或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核定定额难以执行的,应在接到《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或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之日起10日内,重新填报《双定户经营情况申报(调查)核定表》,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照第十一条 的计算方法(不足以准确核定定额的,可同时采用第十五条 的其他方法)和第十八条 的(三)、(四)、(五)和(六)的程序重新进行核定。双定户在未接到《定额核定(调整)通知书》前,原核定定额不停止执行。 2、对纳入重点管理的双定户,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在定额执行期届满前30日内,要求双定户填报《双定户经营情况申报(调查)核定表》,并按照第十八条规定的有关程序进行核定。 (二)简易程序对纳入非重点管理的双定户,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可结合当年本地区或相关行业预计GDP增长比例,确定定额调整幅度。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确定的调整幅度,对双定户进行批量调整定额,下达《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并将批量调整定额的情况以适当形式进行公布。 第二十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定额可按季、半年或一年核定一次,具体期限由各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双定户分类核定定额最低标准表》的相关指标,应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情况适时作出调整。 第二十二条 重点户的衡量标准,由各市地方税务局按税源规模、行业特点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等情况确定。 第二十三条 双定户应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和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接受地方税务机关的检查。条件成熟的地区,要按照统一的部署和要求,安装和使用税控装置。 第二十四条 双定户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并报送有关纳税资料。 实行简易申报的双定户按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和规定的期限缴清税款即视为已纳税申报。 第二十五条 双定户可以按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要求,选择直接(上门)申报、网上申报、电话申报、邮寄申报和简易申报等纳税申报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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