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双定户可以按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要求,选择储税划缴、银行转帐和其他缴纳方式。 第二十七条 双定户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储税划缴的程序和要求按照《定期定额户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纳税期限届满而其银行账户存款不足以划缴当期应缴税款,导致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按逾期缴纳税款进行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双定户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要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另行办理纳税事宜: (一)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和其他征收方式相结合的定期定额户,定额以外的经营额所应缴纳的税款; (二)双定户在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取得的经营收入; 第二十九条 双定户发生停业的,应在停业前5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如实填写《双定户停、复业报告书》(附件4),说明停业原因及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双定户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否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双定户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或提前恢复生产经营前5日内,持原填写的《双定户停、复业报告书》,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 第三十一条 双定户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5日内,重新填写《双定户停、复业报告书》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申请。 双定户的停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核定定额的监督制度,加强对核定定额过程的监督检查,并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抽查工作。 第三十三条 税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 (三)在核定(调整)定额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条 的有关规定进行回避的; (四)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税务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其行为有违反《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以上”、“日内”、“不少于”、“届满前”均含本数。 第三十六条 双定户的其他税收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涉及的表证单书由各地自行印制和管理;其他涉税文书按现行有关要求印制和使用。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执行。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四年八月十日 附件: 1.双定户分类核定定额最低标准表(略) 2.双定户经营情况申报(调查)核定表(略) 3.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略) 4.双定户停、复业报告书(略) 5.关于制定《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说明(略) 6.《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计算实例说明(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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