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国税流[2009]195号 杭州市增值税减免退税管理办法(试行)[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9-06-24
摘要: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企业的审批、备案和后续管理工作,维护国家税收政策的严肃性,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及浙国税征[2006]2号文件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五章 退税(库)审核流程

  第二十七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退税资格(相关文件批复)以后,可在申报缴纳增值税(已入库)的当月,携带下列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

  (一)资源综合利用退税(库)需报送的资料:

  1、退(抵)税申请审批表(按计统要求);

  2、退税所属期的税收缴款书;

  3、《资源综合利用原材料情况月报表》(附件10)。

  (二)软件产品增值税超税负退税(库) 需报送的资料:

  1、退(抵)税申请审批表(按计统要求);

  2、税款所属期的税收缴款书复印件;

  3、《增值税超税负退税计算表》(附件11)

  4、《超税负退税软件产品收入成本汇总表》(附件12);

  5、《超税负退税软件产品销售清单》(附件13)。

  企业申请软件产品退税资格时,也可与软件产品超税负退税申请一并报送,但必须按要求分别整理报送的相关资料。

  (三)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库)需报送的资料:

  1、退(抵)税申请审批表(按计统要求);

  2、税款所属期的税收缴款书复印件;

  3、《退税资格认定及限额审批表》(附件14)。

  4、若企业退税期间实际安置的残疾人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需附在职职工和残疾职工清册、福利企业资格认定表、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 对纳税人提出的退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负责审核,政策法规部门负责复核工作(这一环节也可省略,请各局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明确),对经审核同意的税额按退税流程转计统征收部门退税(库)。

  第六章 减免退税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应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及其他各种辅助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进行记账和核算,正确计算进、销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并按规定报送准确的税务资料;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还必须按产品建立原辅料出入库台账及产品生产耗用台账。

  第三十条 纳税人享受减免退税优惠政策的条件发生变化,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经审核后,对不再符合减免退税条件的,应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取消减免退税通知书》(附件15),停止其享受减免退税优惠政策。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已不符合减免退税政策的,也可以按规定取消其减免退税资格。

  第三十一条 一般纳税人兼营免税产品而无法准确划分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应按当月免税产品销售额占当月全部产品销售额的比例确定其应转出的进项税额。其计算公式为: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当月全部销售额)

  第三十二条 一般纳税人兼营退税产品而无法准确划分其应抵扣进项税额的,应按退税产品的实际成本或销售收入占当月全部产品的实际成本或全部销售收入的比例确定其应分摊的进项税额。分摊方法一经选定,须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在年度内不得改变。其计算公式为:

  即征即退产品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退税项目销售额÷当月全部销售额) 或

  即征即退产品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退税项目的实际成本÷当月全部实际成本)

  第三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享受增值税减免退税优惠政策的企业每年度进行一次纳税辅导,对于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退税产品(项目)和非减免退税产品(项目)的,要求企业分别核算应税销售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减免退税销售额,并单独计算减免退税产品(项目)的税额。对于虽已分别核算但核算不清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减免退税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的方法核定其减免退税销售额,并按期进行应税和减免退税申报。除嵌入(组合)软件产品外,其核定方法为:

  减免退税产品销售额=减免退税产品的生产成本×(1+成本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为10%

  第三十四条 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在开具销货发票时,必须做到发票开具内容真实、合法、完整、有效。免税企业销售货物(除粮油企业外)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外购原材料必须取得合法税务发票,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购入的主要原材料,不得以白条或运输发票作为外购材料的记账凭证,在计算企业的利废比例时,必须以合法税务发票为依据。享受退税的企业购入原材料,必须按规定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废料大部分来自于产废企业以外的企业,税负率明显偏高且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必须经纳税评估或移送税务稽查后才能办理退税。

  第三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设立纳税人减免退税管理台账,详细登记纳税人减免退税的批准时间、产品(项目)、年限、金额等,加强对减免退税企业的税收管理。要充分利用税收征管辅助系统,实时监管享受优惠政策企业的销售额及增值税额的变动情况,尤其是对减免退税额较大的企业,应及时进行同行业相关数据的比较分析,重点监控企业的生产经营规模与实际纳税能力的一致性情况,以及产品的税负率与实际相符情况。

  第七章 减免退税的督查管理

  第三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每年度应对减免退税额较大的企业,采取事前、事中或事后等各种形式的实地核查,审核企业生产经营情况与减免退税情况,对符合条件的可继续享受增值税减免退税优惠政策。对于实地核查中发现账证不健全,征免退税产品(项目)不能分别核算等不符合减免退税条件且已享受优惠政策的,应按规定程序追缴已减免退的税款。对于经核查不予退税的应向纳税人说明情况,对于免税企业不再给予免征当年增值税的优惠,并按第三十条规定操作。

  第三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实地核查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应取得相关部门的认定,纳税人不能扩大免退税范围,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外购、外加工、出口的产品不能纳入免退税的范围;对于已享受的免退税应按规定办理免退税申报。

  (二)水泥及商品混凝土等特定建材产品销售时开具的发票,其货物名称必须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上货物名称必须一致。《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上没有产品名称及具体强(硬)度指标的,不能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减免退税优惠政策。

  (三)对于生产水泥及商品混凝土等特定建材产品的企业,计算掺兑比例必须在30%以上,按财务报表计算的与流量表计算的应基本一致。其原料中掺兑的废渣范围,应按《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废渣目录》执行。核查企业废渣的来源,若废料大部分来自于产废企业以外的企业,必须核对废料供应商与产废企业签订的购销合同的数量与单价,若废料的实际购入数量或金额大于合同的数量或金额,应作进一步的核查或进行纳税评估。

  (四)对于享受新型墙体材料即征即退50%的政策的企业,应按《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执行。新型墙体材料销售时开具的发票,其货物名称必须与《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及墙改办等工作机构出具的认定证书上的货物名称必须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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