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桥告诉你:如何确定偷税

来源:老桥 作者:老桥 人气: 时间:2014-10-26
摘要:要谈偷税的定性,不得不提到N年前的一个文件:《偷税案件行政处罚标准》国税稽函[2000]10号。这个文件很蹊跷,2000年出台,也未见到废止的规定,从2000年的征管法出台后,就悄悄地隐身了...

老桥建议可按如下原则把握:
虚假的纳税申报一般应具备虚构捏造事实或故意不如实填报等情形,不同于错误的纳税申报或不进行纳税申报。

应认定为“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情形包括:
(1)向税务机关报送编造的、虚假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或者其他纳税申报资料。

(2)提供虚假申请,编造减税、免税、抵税、先征后退税款等虚假资料。

(3)税收法律、法规与会计的差异调整,税务机关已有通知或纠正,明知必须调整仍不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4)同一税收法律、法规与会计的差异调整项目,在进行纳税申报时,有时按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正确调整,有时不按规定进行申报调整。

(5)因税收法律、法规与会计存在差异,应调整而不调整,被税务机关、审计、财政机关纠正处理,在近期又重新发生有关行为的。

不认定为“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情形包括:
(1)因税务机关责任,造成行为人申报错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适用《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2)因计算错误等失误,造成行为人申报错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适用《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3)企业所得税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税收规定与会计差异,行为人没有制造虚假情况造成的申报错误(计算错误除外)。

(4)会计制度规定不确认收入,但有关规定作为增值税计税依据,行为人账务处理正确,且一直未作为计税依据申报纳税的。

(5)行为人不了解税收法律、法规造成漏报少报应税项目、税种、税目等申报错误,及税种、税目、税率适用错误,并能提供确凿事实证明的。

“不了解税收法律、法规”,是指纳税人一直从未申报缴纳过该项目,一直从未收到有关规范性文件、文书,或者虽收到有关规范性文件、文书,但理解错误,适用此条此项误解为适用彼条彼项等,但税务机关送达了明晰的法律文书、给出了明确的规范性文件指引除外。

其实,把握上述偷税的精神,老桥总结了一个套路,就是该条款的规定,是针对纳税人不断增长的偷税胆量来制定的。你看,刚开始,纳税人不知税务为何物,谨小慎微,偷税手段也比较隐蔽,从原始凭证的变造入手,这就是伪造变造记账凭证(含原始凭证),后来发现税务局不看凭证,就直接在账上做手脚了,这就是伪造变造账簿,再后来发现税务局的连账簿也看不懂,胆子更大了,就直接不申报了,这叫做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最后被税务局逼的没招了,就来了个虚假的纳税申报,这个虚假纳税申报意思本来是企业账上列了,就是不在申报表上体现,或者变造其他的相关资料一并完成虚假申报。这样理解,63条的条款脉络就基本清楚了。这是历史原因,当时的税收环境就是那样的。

当然了,偷税如何准确定性是个全国性难题,老桥也无法详尽说明。另外各地税务机关掌握强大的执法自由裁量权,在偷税的认定上也是各行其是。老桥在此给出的也只能是大路子,大框架。意在引起财务人员注意,避免明显不属于偷税情形,被冤枉处罚的可能。如果你真的遇到了被处罚情形,那就只能是具体情形具体分析了。

老桥建议税务机关在定性处罚的时候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第一、是否造成少缴税款,这是第一考虑因素。未少缴,肯定不是偷税。如少缴则看下边。

第二、会计处理是否符合会计规定,如不符合规定,则是偷税,否则,继续看下边。

第三、税会处理是否一致,如果税会规定一致,则是偷税,如果有差异看下边。

第四、是否明知应当按税法调整(证据证明,适度从宽),这个里边就有可商榷的了。很多地方税务机关就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比如说被纠正后三年再犯的;同时期或早期做过视同销售的,税会差异部分原来知道也调整过的,但本次未做处理的等等情形,都属于明知范畴。最后老桥附了一个青岛的案例,就属于视同销售被罚款情况。

第五、违法情形是否严重。比如说原来企业1000万金额都做了纳税调整,本次只有10万未做调整,则不应认定为明知情形偷税。这个不好把握,属于税务的主观裁量了。

第六、处罚后是否有利于税收秩序的规范。

现实中,很多情形属于企业无奈情形,比如取得假发票,不让税前扣除已经很感委屈,再定个偷税,简直比窦娥还冤了。税务局总是认为天下一切太平,认为企业利用网络平台完全可以鉴别真伪,其实平台也并不好用,企业也不可能将所有发票都上网验证的。

在定性偷税的时候,想一想是否有利于今后税收秩序的规范,这是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

附:近期青岛国税对视同销售定性为偷税的实际案例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公告

我局对你单位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依法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青国税稽罚告〔2014〕126号),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你单位2011年3月至2012年10月外购商品1630154.72元,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进项税额277126.28元。上述商品无偿赠送他人或对外销售,未做收入,未计提销项税额277126.28元,其成本已结转。其中:2011年未计提销项税额233551.79元,2012年未计提销项税额43574.4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应补缴增值税277126.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以罚款138563.14元。【50%的罚款,从轻处罚】

对我局拟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你单位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自2014年9月1日起33日内,你单位可向我局提出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届时,我局将依法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特此公告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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