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1.未纳入国家税务机关登记管理范围或应在国税机关登记而未办理登记手续的; 2.未按规定程序申请办理认定手续的; 3.所销售货物全部为免税货物的企业; 4.不经常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的企业; 5.被税务机关注销一般纳税人资格未超过两年的企业; 6.其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标准的。 第九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由省国税局统一印制,市国税局核发。各级国税机关应严格按规定发放和管理。 各级税务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一般纳税人分户档案,完整保存相关税务资料,据以进行资料分析、税负测算,并建立健全一般纳税人日常管理和检查制度。 第十条 年审的对象: 凡已领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并持续经营满一年的一般纳税人和临时一般纳税人都应参加年审。 第十一条 年审的内容: 1.企业生产经营概况,主要是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规模(以年应税销售额为标准)以及固定资产规模变动、流动资金运行等情况; 2.企业财务核算及管理概况,包括各类凭证、账表、财务机构及财务人员资格审查等情况; 3.税务登记和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等资料; 4.纳税申报情况,包括进、销项税额计算及有关表单、凭证审核; 5.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存情况,包括领购手续、填开管理。结存报结及有关 账册和专用发票管理制度的建立、落实情况; 6.税款清缴情况,包括税款入库、清理欠税、滞纳、罚款等情况; 7.税收政策执行和落实情况,主要指增值税有关政策及专用发票管理方面有关规定; 8.税务机关需检查的其他凭证和资料。 第十二条 一般纳税人年审时应按规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如下资料: 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 3.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登记簿; 4.年度财务决算表; 5.社会中介机构的财务审计报告; 6.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为年审合格企业: 1.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以上,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 2.有固定生产经营资金、生产经营地点,有固定的生产经营项目或产品,年 内生产经营持续稳定; 3.有完善的财务机构和核算体系,财务人员有独立工作能力,持证上岗;凭证、账簿完整、健全,会计资料核算准确; 4.增值税纳税申报及时,申报资料完整、准确;税务登记资料、一般纳税人认定资料及其他税务资料完备; 5.有健全的专用发票管理制度,发票领用存手续齐全,安全措施得当,有专人管理,按期报送专用发票有关报表; 6.无转让、转借、虚开专用发票及其他违章、违法现象。 凡年审合格的一般纳税人由税务机关在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的年审结论栏注明“年审合格”,加盖检查人员名章;在年审记录“年度”栏和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首页加贴一般纳税人年审合格标识。 第十四条 下列企业为年审不合格企业,应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改按小规模纳税人管理: (一)年应税销售额30万元以下的工业生产企业。 (二)年应税销售额180万元以下的商业企业(包括兼营),但具有进出口经营权和持有盐业批发许可证并从事盐业批发的纳税人除外。 (三)年应税销售额超过上述限额,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 1.财务核算不健全,不能准确提供进、销项税额及有关资料的企业; 2.有偷税行为或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 3.不按规定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严重后果的; 4.经税务机关日常稽查,连续3个月未申报或连续6个月异常申报的; 5.无资金、无固定经营场所、无固定经营项目的。 (四)其他与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不符的企业。 对年审不合格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首页上方加盖“已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专用章,并收缴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和专用发票领购簿。“已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专用章由各市刻制(附件5),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有关规定,对一般纳税人未按规定办事年审手续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年审工作自每年3月开始至5月底结束,税务机关应在开始年审前发布通告,明确年审对象、内容及要求等具体事项。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接到一般纳税人申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表》(附件6)30日内,逐级进行审验,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作出年审结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表》由各市自行印制。 第十八条 年审工作结束后,各地于6月底前将一般纳税人年审工作总结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统计表》上报省局。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中介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企业财务和税收法律、法规,具有合法的专业资格证书,依法开展业务工作; (二)具有税务代理和税务咨询资格,从事税务代理3年以上; (三)具有丰富的财务、税务审计经验,具有一定数量的注册会计师和注册税务师。 第二十条 凡以前与本办法相悖的规定均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办法由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九年三月九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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