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税征管的法律制约与协调

来源:广东社会科学 作者:杨小强 人气: 时间:2016-10-09
摘要:中共中央政治局审议通过《深化财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指出加快房地产税立法并适时推进改革,由人大常委会牵头,加强调研,立法先行,扎实推进。财政部部长楼继伟为此撰文指出:总的方向是,在保障基本居住需求的基础上,对城乡个人住房和工商业房地产统筹

(三)土地与房产应否分别征收房地产税

在我国现行的房地产税体系中,属于保有环节的主要房地产税有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采取分别课税原则——土地与房产分开。在国际上,很多国家立法也是将土地与房产区分课税。

【采取单一地价税或对房产与土地采取差别税率财产税的国家和地区】

非洲

肯尼亚、纳米比亚、南非、津巴布韦、斯威士兰

亚洲

日本、韩国、台湾、泰国

大洋洲

澳大利亚、斐济、新西兰、巴布亚新几内亚、所罗门群岛、瓦努阿图

加勒比 & 拉丁美洲

巴哈马、巴巴多斯、伯利兹、格林纳达、亚美尼亚、墨西哥

欧洲

丹麦、爱沙尼亚、法国

北美

加拿大、美国

在我国未来房地产税立法中,土地与房产是区分课税还是合并课税,颇存争议。在我国现行《物权法》上,土地与房产存在二元化所有权结构,从这个意义上看,土地与房产分别课税与我国的物权体系及物权结构更为对应。根据国际经验,房地产税一般以评估价值为税基。随着时光推移,房产走向贬值,而土地因为稀缺而日益增值,时间价值出现背反趋势,因而房产与土地分别课税便利于税收估值。但从税收征管角度,土地与房产合并课税更受支持。其一,我国正在进行的房地产税立法,基本观点是合并房产税与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并后更名为房地产税。其二,物权法奉行“房随地走,地随房走”。其三,地税局一线税务干部大多赞成“两税合一”的合并课税模式。其四,合并课税能够降低行政成本与遵从成本,防止因为房产税与土地税存在差异而带来的税收规避行为。物权的二元化结构与税收征管的行政便宜原则存在难以调和的冲突,笔者观察的结果是,目前似乎税收征管的便宜主义占据民意的上风。 

二、税法基本原则对房地产税征管的制约

房地产税的征收,受到诸多税法基本原则的约束。爱尔兰在开征地方财产税时,专家组提交的一份立法报告进行了概括,即地方财产税的建制原则包括:简单、透明、公平、效率、便利纳税人遵从、税务机关评估与征收具有成效。结合我国房地产税的征收管理,有两个具有强制约束力的税法基本原则应该得到落实。

(一)税收法定原则

1. 法定主义制约房地产税的征收管理

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六)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税收征收管理采纳法定主义,不得任意为之,房地产税的征收管理,同样受到法定主义的制约。但法定主义如何来制约房地产税的征管,至今仍然是个新课题。我国至今没有颁布《行政程序法》,实际上《税收征收管理法》起到了税收行政程序法同样的功能。新《立法法》要求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采取法定主义,因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不能随意创新。房地产税事关个人与家庭的财产权,在征收管理中奉行法定主义更具意义。

税收法定原则的含义:(1)法定原则要求税法的确定性。税收法律规范应当明确纳税的时间、纳税的方式以及税额的确定。确定性通常源于制定法的明确性,此外,能够为纳税人便利地获取的及时、便于理解的行政指引也有助于增强法律的确定性。税额的确定对于房地产税的征管是个难题,因为房地产税将以评估价值作为税基,而且需要每年或每两三年重新评估,考虑通货膨胀与时间价值因素,如何运用科学的估值技术以确保税额的确定性,目前是房地产税设计最为艰难的工作。(2)法定原则要求不溯及既往。在美国,一些税法的修正案(特别是那些被认为是技术上的修正的)具有溯及的效力。(3)法定原则禁止类推。法定原则禁止进行相似性的法律应用,这一原则仅仅对实体法有效,不适用于程序法。这一理论在房地产税征收的行政程序中极有价值。

饶有学术趣味的是,对房地产税的征收管理,出现了物权法定主义与税收法定主义的交集现象,其“短兵相接”带来的是理论上的机遇抑或挑战?其一,传统物权法定主义要求物权类型法定与物权内容法定,税收法定主义能否“刺破”物权法定的内容?如我国物权法上土地与房产采取二元化所有权结构,房地产税课征能否将土地与房产合并征收?其二,法定主义的空间范围。我国不动产采取统一登记制度,物权法定主义具有全国性效力。税收法定主义是否同样具有全国性效力,是否要求全国性税收负担一致?笔者的认识是,基于物权法与税法不同的规范保护目的,物权法定主义与税收法定主义应采纳不同的法律期待。即在宪法的涵摄之下应尽量保持价值判断的统一,但允许基于不同的法律规范保护目的而作不同的处理。

2.美国加州13号提案对我国的提醒

房地产税收法定原则实施的著名案例如美国加州13号提案。1978年6月6日,经加州选民公投,接近2/3的支持率通过了13号提案,该提案使得财产税税率降低了将近57%。在13号提案之前,加州境内的平均财产税税率为接近市场价值的3%,而且对于税率的提高没有任何限制。某些财产仅仅一年之内,重新评估的价值就上涨了50%到100%,其所有人缴纳的财产税也随之大幅提高。13号提案使加州的财产税制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主要变化包括:(1)1%的税率上限。除了有限的特殊情况,13号提案限定了从价征税的财产税税率1%的上限。(2)估值退回。13号提案将财产的应税价值退回至1976年时的价值。(3)州征税的投票条件。13号提案要求,任何提高州税的规定,都需经过立法机构2/3的支持率方能通过。(4)地方“特殊”税的选民同意条件。13号提案要求对于地方政府提出的特定或特殊原因的征税,需经选民2/3的同意。加州13号提案通过后,县财产税的收入从1977-1978年度的103亿美元跌落至1978-1979年度的50.4亿美元。因此,多个地方政府陷入了财政危机。为了维持地方政府的运作,13号提案通过后的两年,需经立法“救助”来抵消财产税收人的损失。第一年的临时措施花费了州盈余基金的41.7亿美元,用来直接援助地方政府。第二年的救助是一个长期的财政救援计划,花费了48.5亿美元。

美国加州13号提案提醒我们的是,房地产税的征收管理采取法定主义,但法定主义应如何具体化?由于房地产税的纳税主体是个人纳税人及家庭纳税人,国家的课税权与个人基本人权及家庭基本人权直接接壤,国家课税权应有界限或作必要的让步。如房地产税税率的调整、减税、免税、延期纳税、估值的技术运用、行政程序要求、最高税率的限定等,都应当受到法定主义的制约。如果没有法定主义的疆域,房地产税的征收就成为“脱缰之马”,滋生无穷纷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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