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何要解读《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那是因为或许存在形式规则上的误会

来源:第三只眼 作者:第三只眼 人气: 时间:2017-01-28
摘要:如果我们说《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是一个很有影响的基于税的要求进行的会计核算的规则明确,那是因为会计核算是有形式要求的,不像税的核算,看结果为先,过程不是非常的重要(不影响计算结果)。正因如此,规定颁布后,有一些新的情形,需要进行补充,不然产

如果我们说《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是一个很有影响的基于税的要求进行的会计核算的规则明确,那是因为会计核算是有形式要求的,不像税的核算,看结果为先,过程不是非常的重要(不影响计算结果)。正因如此,规定颁布后,有一些新的情形,需要进行补充,不然产生了现实当中的一些不完善或者是引起形式误解之意。

相关解读——财政部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解读

我们来看,有哪些解读,对应的是什么事呢?

事项

财会[2016]22号

解读

关于待认证进项税额的结转

采购等业务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账务处理。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等,其进项税额按照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借记相关成本费用或资产科目,借记“应交税费--待认证进项税额”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账款”等科目,经税务机关认证后,应借记相关成本费用或资产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

 

根据《规定》第二(一)2项,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等,其进项税额按照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借记相关成本费用或资产科目,借记“应交税费——待认证进项税额”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账款”等科目,经税务机关认证后,根据有关“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转出”专栏及“待认证进项税额”明细科目的核算内容,先转入“进项税额”专栏,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待认证进项税额”科目;按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转出时,记入“进项税额转出”专栏,借记相关成本费用或资产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

第三只眼:由于不进“进项税额”,这样中间断了,销项减进项,再加上转出,如果只有转出,那纳税人吃亏大了。所以为了不被误解,解读还是很有必要的。其实大家从税的角度能看明白,就是不理解的同志会想的多,解读的必要性就是要让人读的逻辑上通才是。

关于已验收入库但尚未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的货物等的暂估入账金额

货物等已验收入库但尚未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的账务处理。一般纳税人购进的货物等已到达并验收入库,但尚未收到增值税扣税凭证并未付款的,应在月末按货物清单或相关合同协议上的价格暂估入账,不需要将增值税的进项税额暂估入账。下月初,用红字冲销原暂估入账金额,待取得相关增值税扣税凭证并经认证后,按应计入相关成本费用或资产的金额,借记“原材料”、“库存商品”、“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科目,按可抵扣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应付金额,贷记“应付账款”等科目。

在对《规定》第二(一)4项中已验收入库但尚未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的货物等暂估入账时,暂估入账的金额不包含增值税进项税额。一般纳税人购进劳务、服务等但尚未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的,比照处理。

第三只眼注:小编认为这个逻辑是没有问题的,只是进一步增加了劳务与服务的内容,那不动产呢?所以加了一个等字,算是圆满了。

不过小编对于这一条,还是有质疑的,因为平时是没有问题的,当月按不含税的价格进行暂估,那是为了不让成本费用多计,直接次月冲,那要是不得抵扣的事项呢,是不是还要再追调整或者追进行转成本费用(已发生进损益或未发生)。所以小编认为:

(1) 如果明确是属于不得抵扣事项,可以直接以价税合计暂估,只有这样才是准确的。至于会计处理规定,仅仅是一个概括性的要求,难道企业为了核算更准不行吗?因此这一点,还是站在自己方便的角度最好。

(2) 如果是年度如12月31日的暂估,还是估计进来进项为好,比如要抵扣的,那暂估到待抵扣增值税也行啊,也是未认证啊,这样方便内部合并报表的抵销分录编写之用。

关于企业提供建筑服务确认销项税额的时点

销售业务的账务处理。企业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应当按应收或已收的金额,借记“应收账款”、“应收票据”、“银行存款”等科目,按取得的收入金额,贷记“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固定资产清理”、“工程结算”等科目,按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计算的销项税额(或采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增值税额),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或“应交税费--简易计税”科目(小规模纳税人应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发生销售退回的,应根据按规定开具的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做相反的会计分录。

根据《规定》第二(二)1项,企业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应当按应收或已收的金额,借记“应收账款”、“应收票据”、“银行存款”等科目,按取得的收入金额,贷记“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固定资产清理”、“工程结算”等科目,按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计算的销项税额(或采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增值税额),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或“应交税费——简易计税”科目(小规模纳税人应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

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收入或利得的时点早于按照增值税制度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的,应将相关销项税额计入“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科目,待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时再转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或“应交税费--简易计税”科目。

按照增值税制度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早于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收入或利得的时点的,应将应纳增值税额,借记“应收账款”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或“应交税费--简易计税”科目,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收入或利得时,应按扣除增值税销项税额后的金额确认收入。

企业提供建筑服务,在向业主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时,借记“应收账款”等科目,贷记“工程结算”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等科目,企业向业主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的时点早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点的,应贷记“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等科目,待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再转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等科目;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点早于企业向业主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的,应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预收账款”和“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等科目。

第三只眼注:小编认为22号原来的规定挺清晰的。现在对于建筑业的解释,反而更迷惑了。因为从结算的时点看,基本上是不会晚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22号原来解释的是完工百分比方法确认的收入,早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这个大家是明白的,现在解读成了办理结算晚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这就怪了,也不符合增值税的基本规则。其实就宜是会计确认的早的问题。收了钱还不发生纳税义务,这是什么依据来源呢?

关于调整后的收入

全面试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前已确认收入,此后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的账务处理。企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前已确认收入,但因未产生营业税纳税义务而未计提营业税的,在达到增值税纳税义务时点时,企业应在确认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的同时冲减当期收入;已经计提营业税且未缴纳的,在达到增值税纳税义务时点时,应借记“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应交税费--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应交税费--应交教育费附加”等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并根据调整后的收入计算确定计入“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科目的金额,同时冲减收入。

《规定》第二(二)3项中,企业在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前已确认收入且已经计提营业税但未缴纳的,根据调整后的收入计算确定销项税额时,该调整后的收入是指按照现行增值税制度调整后的收入,即不含税销售额。

第三只眼注:这个解读,有点多余。不过原来的解读,说的也是不完善。为何要在达到纳税义务发生时调整,小编认为这个待转销,本来就不是达到纳税义务发生时,即有收入就拆分吧。

关于企业发生相关成本费用允许扣减销售额的账务处理中涉及的存货类科目

企业发生相关成本费用允许扣减销售额的账务处理。按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企业发生相关成本费用允许扣减销售额的,发生成本费用时,按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主营业务成本”、  “存货”、“工程施工”等科目,贷记“应付账款”、“应付票据”、“银行存款”等科目。待取得合规增值税扣税凭证且纳税义务发生时,按照允许抵扣的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抵减)” 或“应交税费--简易计税”科目(小规模纳税人应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成本”、“存货”、“工程施工”等科目。

《规定》第二(三)1项中,企业发生相关成本费用按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允许扣减销售额的,在发生成本费用时,按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主营业务成本”、“存货”、“工程施工”等科目,贷记“应付账款”、“应付票据”、“银行存款”等科目。其中,“存货”类的科目具体包括“材料采购”、“原材料”、“库存商品”、“开发成本”等科目,企业应根据本单位业务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第三只眼注:这个解释是为形式主义的美好,因为存货确实不是会计准则中的一个科目。那什么情形下是冲减“库存商品”呢?还真少见,毕竟差额是基于业务,很少是基于存货采购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倒是有“开发产品”之类同借用名字,但那是在主营业务成本销售之时才扣除的。

关于衔接规定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中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应按本规定执行。2016年5月1日至本规定施行之间发生的交易由于本规定而影响资产、负债等金额的,应按本规定调整。《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企业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12]13号)及《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的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13]24号)等原有关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根据《规定》附则,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中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应按本规定执行。2016年5月1日至本规定施行之间发生的交易由于本规定而影响资产、负债等金额的,应按本规定调整。

上述规定明确,企业应当自《规定》发布之日起,按《规定》要求对增值税有关业务进行会计核算,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中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应按本规定执行。对于2016年5月1日至本规定施行之间发生的交易由于本规定而影响资产、负债和损益等财务报表列报项目金额的,应按本规定调整;对于2016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发生的交易,不予追溯调整;对于2016年财务报表中可比期间的财务报表也不予追溯调整;财务报表各列报项目因《规定》发生重大调整的,应在2016年财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

第三只眼注:相当于是简化处理,不要求统一口径的调整,也没有意义。折腾的成本还不如好好的搞定营改增的后续实施呢。不然同志们的调整成本又增大了,该又增加纳税人负担了。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云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