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驻华机构为其总机构所垫付费用可不作为驻华机构的费用换算收入征税的通知 国税外字[1989]140号 1989-05-22 [88]国税外字第333号《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垫付的部分费用可不作为常驻代表机构的费用换算收入征税的通知》发出以后,×××会社反映,其驻华代表机构为总机构垫付的费用种类较多,要求进一步明确哪些可归属于为总机构垫付的费用。根据×××会社驻华代表机构反映的具体情况,现对有关费用的归属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下列费用可不作为常驻代表机构的经费支出 (一)总机构组织在华召开与商务洽谈或签订合同等贸易活动无关的研讨会,由驻华代表机构垫付的有关会议场地的租金; (二)总机构为对华销售某些特殊商品(如农药),按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需进行登记注册,而由驻华代表机构代制造商品垫付的登记费用以及驻华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以外的其他公司垫付的广告宣传费。这两项费用如能提供制造商等偿还垫付费用的证明文件,可不作为驻华代表机构的费用; (三)总机构与国内有关部门签订合同,因违约而发生的由其驻华代表机构垫付的贸易赔款; (四)总机构为在华提供劳务服务而运进我国境内的工具等,由其驻华代表机构垫付的在海关缴付的押金和保证金; 二、来函反映的驻华代表机构支付的其他费用,如:为总机构从中国境内购买样品所支付的样品费和运输费用;国外样品运往中国发生的右国境内的仓隼费用、报关费用;总机构人员来华访问聘请翻译的费用;总机构为中国某个项目投瓢,而由代表处支付的购买标书的费用等等,都应作为驻华代表机构的费用。 国家税务局 1989年05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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