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调整中央集中排污费分配方式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建[2008]726号 2008-10-29 税屋提示——依据财政部令第83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决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鼓励各地积极开展环境保护,加快推进污染减排,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及其他有关规定,中央财政决定调整中央集中的排污费资金分配方式。具体通知如下: 一、从2008年起,中央集中的排污费资金逐步调整为主要按因素法分配给地方,由地方按规定统筹使用。 二、分配因素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2005年SO2排放量、2005年COD排放量、上年实际SO2削减量、上年实际COD削减量、上年上缴中央国库排污费金额。各因素权重分别为5%、5%、20%、20%、50%。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分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金分配额=因素法分配资金总额×〔5%×(全国2005年SO2排放量-本地区2005年SO2排放量)/∑(全国2005年SO2排放量-分地区2005年SO2排放量)+5%×(全国2005年COD排放量-本地区2005年COD排放量)/∑(全国2005年COD排放量-分地区2005年COD排放量)+20%×(上年本地区SO2实际削减量/上年全国SO2削减总量)+20%×(上年本地区COD削减量/上年全国COD削减总量)+50%×(上年本地上缴中央资金额/上年排污费缴入中央国库资金总额)〕。 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可根据需要适时对以上分配因素和权重进行调整。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SO2、COD排放量以国家公布数据为准。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按因素法分得排污费资金必须按规定用于重点污染源防治,区域性污染防治,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示范和应用等环境保护支出,不得用于环保机构日常经费开支或楼堂馆所建设。 五、各级环保机构的日常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环保监管能力建设首先从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或污染减排专项资金等同级财政预算资金中安排,确有困难的,可适当从按因素法分得排污费资金弥补。 六、各地财政部门应加强资金监管,确保资金按规定用途使用。 七、本通知所规定内容由财政部、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财政部 2008年10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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