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族自治地方的中央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权限的通知[全文废止] 云国税发[1998]165号 1998-05-19 税屋提示——依据云国税函[2007]574号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09月0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一、下列优惠政策规定,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上报省国家税务局(或按规定转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后,可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 1、省外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及在云南的分支机构、独资和联合企业,向我省企业转让省级以上获奖科技成果,其接受转让的企业,利用转让技术生产的产品,自销售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两年。 2、凡省外来云南兴办高新科技产业项目的,不论选址是否在规划的开发区内,均可享受我省给予高新科技开发区的全部优惠政策,并同时享受本规定对民族自治地区,贫困地区的各项优惠照顾。相同条款按最优惠的执行。 3、外省在本省“老、少、边、穷”地区投资新办的企业,自投产之日起前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4、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可在三年内免征所得税。 具体为: (1)新办以食品加工为重点的生物资源开发产业、以磷化工和有色金属加工为重点的矿业资源开发及旅游业,自投产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三年。 (2)新办食糖、机械、光学仪器、仪表、电子、钢铁钢材企业,自投产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二年。 (3)新办其他企业,自投产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一年。 “老、少、边、穷”地区包括73个贫困县、8个自治州和自治县以及临沧、思茅、保山地区的边境县。 5、对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为精简机构、安排富余人员而兴办的第三产业,从开办之日起,给予免征企业所得税二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三年。 二、除上述减免税政策规定外,各地、州、市制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一律不得比照执行。 三、其他有关减免税管理办法仍按《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云国税发[1997]208号)规定执行。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1998年05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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