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营业税报批减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青地税一[1998]42号 1998-10-19 税屋提示——依据青地税发[2007]149号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7月16日起全文废止。
《青岛市营业税报批减免管理暂行办法》已经青岛市地方税务局1998年10月19日第22次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1998年10月19日 青岛市营业税报批减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执行国家有关营业税减免政策,加强营业税减免的监督管理,促进减免税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缴纳营业税的纳税人,依照规定须办理报批手续减税、免税的,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我市须办理报批手续的营业税减免项目为: (一)单位、个人承包国防工程、承包军队系统建安工程的业务; (二)科研单位从事技术转让的业务; (三)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含35%)并经营属于服务业税目范围内(广告业除外)业务的民政福利企业; (四)为本校教学、科研服务所提供的应税劳务(“服务业”税目中的旅店业、饮食业和“娱乐业”税目除外)的校办企业; (五)其他须报市地税局审核批准的。 第四条 须办理减免税报批手续的,由纳税人提出减免税申请,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层报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审批。 未经市地方税务机关审查批准,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一律不准擅自减免税。凡应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减免税报批手续而未办理的,不得享受减税、免税。 第五条 纳税人申请减免税必须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如下书面资料: (一)减免税申请报告。包括减免税的依据、范围、年限、金额、企业的基本情况等; (二)纳税人近期财务会计报表; (三)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 (四)单位或个人承包国防工程、军队系统工程的,应附报军一级军事机关出具的国防工程、军队系统工程的证明; (五)科研单位转让技术的,应附报青岛市科委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出具的审查证明; (六)福利企业应附报“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复印件、“残疾职工名册”; (七)校办企业应附报“校办企业证书”复印件; (八)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证明。 第六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报送的减免税申请报告及其他有关资料,要及时受理、认真审核,应以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为依据,坚持集体审议制度。对符合减免税规定并实行报批手续的,应及时行文上报,不得无故拖延办理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对不符合规定或手续不全的,应及时通知纳税人。 第七条 减免税审批的期限,实行一年一次审批制度,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上报市局的截止时间原则上为每年12月20日。经批准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减免税审批期满后,按规定可继续享受减免税照顾的,应按本规定重新办理申请审批手续,不得自行延长减税、免税期限。 第八条 经报批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在减税、免税期内,必须按照《税收征管法》和地方税务机关的规定,按期向主管地方税务征收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对纳税人违反政策规定,弄虚作假,骗取减免税的,要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建立纳税人减税、免税台账,将减免税的批准时间、期限、金额等资料纳入计算机管理,并按期统计、上报。 第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营业税减免的政策规定,对当地政府超越营业税管理权限和违背国家统一税法的规定,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拒绝执行,并应及时向市地方税务局报告。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已具体明确的减免税项目外,对今后新出台的营业税减免税政策均应纳入本办法的管理范围,并由市地方税务局明确具体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的要求,将营业税的减免管理作为本单位营业税专业化工作目标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并进行考核。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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