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苏国税发[1999]531号 1999-11-09 税屋提示——依据苏国税发[2006]208号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自2006年10月12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1999]114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1、凡并入全省会计报表汇总的邮政企业,都属汇总纳税对象。 2、凡邮政企业购置的仪器仪表、监视器,单台价值在30万元以内的,按实际发生额计入当期损益;超过30万元的,报经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后分期扣除,扣除期限不得少于2年。 3、邮政企业的房屋、设备修理费及其他修理费,对不构成固定资产原值的,按实际发生额计入当期损益;单项价值在15万元(含15万元)以上的,报经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后分期扣除,扣除期限不得少于2年。 4、邮政企业发生的业务执行费,应按税法规定标准,在各监管级次据实扣除。对只有支出而没有收入的单位,每年由省邮政局制定业务招待费列支指标,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后,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5、每年省国家税务局根据总局下发的由国家邮政局收取或拨付给我省的"收支差额",分配全省执行,各邮政企业据此上缴和取得的"收支差额"可以冲抵或并入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否则各地一律做纳税调整。 6、邮政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等涉税项目的审批,按照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1999年11月0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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