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湘1003刑初260号 发文日期:2020-12-09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湘1003刑初26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家住江西省宜春市剑光街道建新社区赣江学府******。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 指定辩护人:刘益槟,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某某,曾用名雷某某,男,1977年2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家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6日经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 委托辩护人:朱庆东,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辩护人:谢刘勇,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雷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琼、检察官助理朱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益槟、被告人雷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朱庆东、谢刘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为目的,用本人或他人身份信息,注册成立江西丰城市冬亮矿业有限公司、江西新余市佳兆矿业有限公司、江西新余市源海矿业有限公司、江西建佳实业有限公司、江西上高县佳欧贸易有限公司五家公司。被告人雷某某经营的郴州市宝鑫矿业贸易公司,因购进的萤石粉没有进项发票,为少交税款,在与徐某某控制的上述五家公司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与徐某某联系,商定由徐某某以其五家公司的名义向郴州市宝鑫矿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雷某某按票面金额的10%左右向徐某某支付开票费。经鉴定,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徐某某向郴州市宝鑫矿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03份,税额共计6195756.97元,上述发票均已由雷某某申报抵扣。案发后,雷某某将抵扣的税款作进项税转出共计3689637.54元,其中已缴纳税款2175333.99元,尚欠1514303.55元未缴纳。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资料等;2、证人涂某、杨某1、廖某等人的证言;3、司法会计检验报告;4、辨认笔录;5、被告人徐凌峰、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雷某某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并系初犯和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雷某某主观意识是购买发票,应认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雷某某收到缴税通知后进行了补交,实际欠税106万元,不构成数额巨大;被告人系自首;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为目的,用本人或他人身份信息,注册成立江西丰城市冬亮矿业有限公司、江西新余市佳兆矿业有限公司、江西新余市源海矿业有限公司、江西建佳实业有限公司、江西上高县佳欧贸易有限公司五家公司。被告人雷某某经营的郴州市宝鑫矿业贸易公司,因购进的萤石粉没有进项发票,为少交税款,在与徐某某控制的上述五家公司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与徐某某联系,商定由徐某某以其五家公司的名义向郴州市宝鑫矿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雷某某按票面金额的10%左右向徐某某支付开票费。经鉴定,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徐某某向郴州市宝鑫矿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03份,税额共计6195756.97元,上述发票均已由雷某某申报抵扣。案发后,雷某某将抵扣的税款作进项税转出共计3689637.54元,其中已缴纳税款2175333.99元,尚欠1514303.55元未缴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8年11月,郴州市国税局移交涉税案件线索,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2日在深圳市将被告人徐凌峰抓获,于2019年11月19日在郴州市苏仙区将被告人雷某某抓获。 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民警从雷某某处依法扣押U盾8个、OPPO手机2台。 4、宜春市税务局提供税务发票情况证明,郴州宝鑫矿业贸易有限公司2018年8月14日至2018年10月18日从丰城市冬亮矿业有限公司取得进项税票的明细;2018年12月29日从高县佳欧贸易有限公司取得进项税票的明细;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2月22日,从江西建佳实业有限公司取得进项税票的明细。 5、江西税务局提供的丰城市冬亮矿业有限公司纳税情况说明、新余市佳兆矿业有限公司纳税情况说明、新余市源海矿业有限公司纳税情况说明、上高县佳欧贸易有限公司纳税情况说明、江西建佳实业有限公司纳税情况说明以及上述5家公司的税务登记表、部分纳税申报表等税务资料证明,丰城市冬亮矿业有限公司2018年7月3日成立,自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共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4905199.26元,正常申报缴纳增值税款70977.14元,欠缴增值税款457236.39元(含转出的进项税额365914.49元);新余市佳兆矿业有限公司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共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596836.33元,正常申报缴纳增值税税款468143.71元,税务局通知该企业从上游取得失控发票2019年2月15日申报时,其增值税进项税转出补缴税款532758.65元,税款已入库;新余市源海矿业有限公司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共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643438.28元,正常申报缴纳增值税税款323078.58元,欠缴增值税款724923.75元(含转出的进项税额532758.65元),税务局通知该企业从上游取得失控发票2019年2月23日申报时,其增值税进项税转出补缴税款532758.65元;上高县佳欧贸易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9日成立,2018年12月1日至今共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0元,正常申报增值税款372413.8元,缴纳增值税10996.4元,欠缴增值税款361417.4元;江西建佳实业有限公司2018年10月至2019年11月申报抵扣增值税税额78640.77元,正常申报缴纳增值税税额1063248.86元,欠缴增值税税额1063248.86元。 6、宝鑫公司及江西5家公司工商资料证明,郴州宝鑫矿业贸易有限公司2016年3月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雷某某,同年3月10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胡某;上高县佳欧贸易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张新发;新余市佳兆矿业有限公司2018年9月2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陈伟;新余市源海矿业有限公司2018年9月2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王雪忠;江西建佳实业有限公司2013年8月2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甘礼根,2018年11月8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汪国平;丰城市冬亮矿业有限公司2018年6月1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石坤超,同年6月28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邓亚军。 7、过磅单证明,山东东岳化工有限公司签收派博公司萤石粉的称重计量单据。 8、郴州宝鑫矿业有限公司纳税情况说明证明,苏仙区税务局根据税务金三系统、一户式征管查询分析系统、增值税异常扣税凭证系统查询,郴州宝鑫矿业贸易有限公司2018年8月至2018年10月从丰城冬亮矿业有限公司取得发票157份,发票金额15355191.58元,抵扣进项税2456831.42元。2018年11月至2018年12月从新余市源海矿业有限公司取得发票75份,发票金额7244763.04元,抵扣进项税1159161.96元;2018年12月从上高县佳欧贸易有限公司取得发票24份,发票金额2327586.24元,抵扣进项税372413.76元;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从江西建佳实业有限公司取得发票75份,发票金额7136810.21元,抵扣进项税1141889.79元;2018年2月至2018年12月从新余市佳兆矿业有限公司取得发票72份,发票金额6659124.96元,抵扣进项税1065460.04元。其中从新余市源海矿业有限公司和丰城市冬亮矿业有限公司取得的专用发票对方税务机关已在增值税异常扣税凭证系统做了异常凭证处理,苏仙区税务局也于2019年5月17日和2019年5月25日通知责成郴州宝鑫矿业贸易有限公司进项税转出。从上高县佳欧贸易有限公司和江西建佳实业有限公司取得的专用发票对方税务机关已在增值税异常扣税系统做了异常凭证处理,苏仙区税务局局也于2019年12月18日和2020年1月8日通知责成郴州宝鑫矿业贸易有限公司进项税转出。收到通知书后郴州宝鑫矿业贸易有限公司2019年5月17日进项税转出249814.35元,2019年6月11日进项税转出1085493.37元,2019年7月5日进项税转出840026.27元,此三笔转出税款已全部缴清。2020年1月6日进项税转出1514303.55元,此笔税款苏仙区税务局多次催缴该企业至今未缴。以上合计进项税转出3689637.54元。所有进项税转出税款全部是从江西徐凌峰处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2020年6月30日止,郴州宝鑫矿业贸易有限公司欠缴增值税2594180.85元。 9、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对账函证明,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梅兰矿业有限公司与宝鑫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签订了矿产品购销合同,由梅兰公司供货给宝鑫公司。宝鑫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提货,梅兰公司收款200635.5元(含税)。 10、丰城市冬亮矿业公司过磅单证明,冬亮公司2018年7月11日、7月19日、8月10日向雷某某所供货物的过磅情况。 11、过磅单、供货清单及银行流水证明,雷某某采购的萤石粉于2017年11月9日至11月12日、11月17日以及2018年3月6日、28日过磅的情况以及雷某某购买萤石粉支出91.1035万元的情况。 12、司法会计检验报告书证明,湖南至信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经检验,根据委托方提供的“一、检验材料”分析汇总,如“三、检验过程”所述,郴州宝鑫矿业贸易有限公司在2018年8月14日至2019年2月22日期间收到丰城市冬亮矿业有限公司、上高县佳欧贸易有限公司、江西建佳实业有限公司、新余市佳兆矿业有限公司、新余市源海矿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03份,不含税金额为38723476.03元,税额为6195756.97元,税价合计为44919233元;2018年8月22日至2019年8月14日期间郴州宝鑫矿业贸易有限公司和雷某某账户共支付丰城市冬亮矿业有限公司、江西建佳实业有限公司、新余市佳兆矿业有限公司、新余市源海矿业有限公司和徐凌峰账户资金37266178元,收到转账资金32981634.2元,差额为4284543.8元。 13、辨认笔录证明,通过照片辨认,雷某某辨认出了刘小平、徐凌峰。 14、证人涂某的证言证明,她兼职新余市佳兆矿业有限公司和源海矿业有限公司会计。佳兆公司的法人是陈伟,源海公司的法人是王雪忠。以上两个公司具体管事的都是徐某某,徐某某叫她到税务局领票、开票,还有一些到税务局申报税、缴税等财务方面的事。徐某某将合同、结算单、客户的开票资料、银行的转账信息等给她,然后她就按照徐某某的要求开票,开好之后再给徐某某,她发现徐凌峰的操作有问题以后就不给开票了,她之前都不知道是否有货物真实交易。佳兆公司的税款已经缴清了,之前抵扣的税款都做了进项税转出。源海公司的税款缴了一部分,还欠了80多万税款,加滞纳金有90多万。 15、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她兼职丰城市冬亮矿业公司和江西建佳实业有限公司会计,在冬亮公司做了4个月的会计,主要是抄报税,对徐凌峰本人和冬亮公司的经营情况都不了解,为冬亮公司和建佳实业公司工作时,都是申报零报税。 16、证人廖某的证言证明,她兼职郴州市宝鑫贸易有限公司会计,她不清楚雷某某提供给她的增值税发票是否对应真实货物交易。郴州市宝鑫矿业贸易有限公司销售货物给其他公司,提供给其他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她开的,雷某某会告诉她对方的税号,并且提供销售合同给她,她就按要求开票给雷某某。购买的话肯定是对方提供票据给他们,她没有买过这种票,雷某某也没和她说过。她没听过徐凌峰,雷某某和徐凌峰是否有经营活动也不清楚。 17、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金露公司是2017年12月28日成立的,法人是她本人,她占股100%,金露公司是一般纳税人。她跟雷某某商量好说公司赚了钱大家一起分,五五分,亏了一起出。但金露公司的实际操作还是雷某某,雷某某是实际控制人。金露公司就只做了一单生意,从江西买了货然后又卖到山东淄博去了。这单生意开了票,她记得当时卖货给她们的人没有票,但她们又给了带票的价,卖货的人就从其它公司开票给她们的。后面这票出了问题,税务局的叫她们去补交税款和罚款。这批货卖给谁了她不清楚,是雷某某去卖的。这单生意她就分了1万多元。后面到税务局交罚款的时候,她把分了的1万多元都出了,其它的钱都是雷某某出的。金露公司没有做其他业务,金露公司和宝鑫公司的会计都是一个姓廖的人。 18、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明,他是派博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公司就只有他和张龙龙两个人。公司的业务只有萤石粉购销,他从外面购买萤石粉,然后供货到山东东岳化工有限公司。他们并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5月份左右他就开始从雷某某公司进萤石粉,总货款2000万左右,货款发票都是雷某某公司提供的,开具的发票是含税的,公司收到货物验收合格后,他会把货款从公司账户转到雷某某公司账户,都是公对公。业务方面都是他和雷某某直接联系。雷某某开具给他的发票和货款是一致的。他与雷某某存在真实的萤石粉交易,且没有向雷某某公司虚开发票。 19、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他在淄博派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兼职财务工作,从2016年开始兼职做财务和对账工作一直到现在,主要就是对公司的税务进行申报,杨某2把发票给他,他负责做会计凭证,再用相关的一些凭据包括购销合同、转账凭证等装订好,在月初到淄博市高新区税务局进行申报。金露公司和宝鑫公司在2018年和2019年开具给派博公司2000万左右发票,这些发票孙某都到税务局进行了抵扣,按票面金额16个点抵扣了300万左右的进项税。他是使用原始发票、购销合同以及转账凭证等到税务局进行的申报。 20、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3月,雷某某找她购买了600吨萤石粉,谈好价格每吨2700元,当时没有签订协议,但雷某某给她打了欠条,金额就是萤石粉的货款,约162万元。3月中旬,雷某某去江西上饶提走了这批货,同年7月份,雷某某给她汇了145.2万元,夏某问雷某某为什么少了钱,雷某某说货物质量不行,就扣了一部分钱,然后7月底雷某某就把欠条拿回去了。她当时发货的时候有发货单,但现在找不到了,也找不到别人证明这件事。2018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10日她分多次转给杨某2派博公司的129万是她私人借给杨某2的钱,她们两人生意周转需要资金时会互相帮忙借钱。 21、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她是雷某某妻子,宝鑫公司的一直是由雷某某在经营,实际控制人也是雷某某,她只是挂名公司的法人代表,因为当时雷某某在郴电国际临武小水利公司上班,雷某某不能用自己的身份成立公司。 2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雷某某出生于1977年2月1日,被告人徐凌峰出生于1978年11月1日。雷某某、徐凌峰案发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3、被告人徐凌峰的供述证明,他在江西成立了5家公司,分别是丰城市冬亮矿业有限公司、上高县佳欧贸易有限公司、江西建佳实业有限公司、新余市佳兆矿业有限公司、新余市源海矿业有限公司,他使用这5家公司向郴州宝鑫矿业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发票。2018年8月底雷某某突然打电话给他,说直接到他这里拿票,然后就到丰城市来找到他,商量怎么开票,怎么操作等一系列的流程。他负责从丰城冬亮矿业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给雷某某,把冬亮公司的u盾给雷某某,由雷某某负责资金走账,做好虚假的购销合同、结算单之后给他,他盖好冬亮公司的章后再传给雷某某。他们商量开票的手续费9到9.5个点之间,具体多少记不起了。另外因为新余市的总部经济政策要好些,成本低些,所以他在2018年9月在新余市成立了新余市佳兆矿业有限公司、新余市源海矿业有限公司,到2018年年底的时候,因为雷某某的业务量增大,票不够,所以他又成立上高县佳欧贸易有限公司、江西建佳实业有限公司两家公司开票给雷某某。关于他和雷某某操作资金走账,他跟雷某某商量,他把5个公司的u盾都陆陆续续给雷某某,由雷某某操作,他只要求宝鑫公司和他这5家公司的公对公必须走账就可以了。他与雷某某之间有一次真实的货物交易,是在2018年9月份的时候他从新余市分宜县的一个公司调了100万的萤石粉给雷某某,但是雷某某发现这批货不达标,就只给了他几万块钱。除了这一次,他没有和雷某某有过其它真实的货物交易,也没有介绍过货给雷某某。但他知道雷某某是在做实体生意的,就报着侥幸心理,以为雷某某公司的票不会出问题,还有就是也想从雷某某那里中赚取一些开票的服务费用。冬亮公司共开具给宝鑫公司1781万元的票,共收取163万元左右,扣掉成本赚取8万元左右。其它4家公司共开具给宝鑫公司票面金额2710万元,共收取雷某某249万元,从中赚取了13万元左右的费用。雷某某给他的钱中,扣除公对公转账的费用还给了他至少100多万元,这些钱一部分他拿到税务局交税了,还有一部分还了他私人的欠款3万元左右。 24、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之后,他到云南等地买萤石,有些地方有开萤石粉发票资质的,就会提供发票给他,货款也是带票的价格,有些没资质的地方开不出票,他就支付不带票的价格。他从2017年12月份到2018年8月或9月从云南、贵州、内蒙、江西等地都买过,具体从哪些人那里买的,要查账才知道,这段时间他买了大概有上万吨左右的萤石,货款大概4千万左右的样子,公司财务数据应该只有少没有多,因为有些货款是现金支付的。有小厂开不起票,为了赚点税钱,他才找人开票。他在发票上看到了冬亮公司的联系电话,就打过去核实公司资质的情况,看有没有经营矿产品、萤石之类的。打过去之后是徐某某接的电话,徐某某就跟他说以后就直接到徐某某那里开票,手续费便宜点给他,算票面金额的10.5%。他就直接从徐某某处购买了9、10月份的冬亮公司开具给宝鑫公司的进项票,共89份,票面金额10174038.2元,税额1403315.99元,手续费106.8万元。支付手续费的方式通过他个人银行账号支付到徐某某的个人账号,在做资金回流的时候留一部分钱不回流。这些票也做了资金回流、虚假的购销合同、结算单等。徐某某将冬亮公司账号的u盾寄给他,他在网上操作,互相转账,操作完之后,他再把u盾寄回去。他与冬亮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但是他记得有一次,徐某某卖了一次萤石粉,当时他就在徐某某的新余煤场取样化验,后面因为质量不达标,他就没有要,也没有付款。宝鑫公司从丰亮公司取得的以上进项发票全部抵扣了,共157份,票面金额1781.2万元,抵扣了税款245.68万元,是在苏仙区税务局抵扣的,具体金额以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为准。因为上面冬亮公司这些发票失控了,所以税务局通知他去补税款,他全部补齐了,包括滞纳金和罚款,包括金露公司的发票共计大约300万元左右,以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为准。因为他刚开公司,不知道这些相关的法律,是今年过年之后,税务局的工作人员叫他补税,他才知道这种行为是违法的,所以他及时的按照税务局的要求补交了税款。他之所以要这样做,是因为按照正常纳税的话,他要交纳16%的进项税,而从徐某某处买发票,只要支付给他票面金额10.5%的手续费,这样他就可以从中赚取少交的3%的进项税。他从徐某某处在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除了要徐某某开具了丰城冬亮矿业有限公司的票之外,还开具了上高县佳欧贸易有限公司和新余市源海矿业有限公司两家公司的票到郴州宝鑫矿业贸易有限公司。这两家公司总共开了有1000多万的票到宝鑫公司。他同样以票面金额11%的手续费给了徐某某,总共加起来有一百多万。之前他在徐某某处买了1千多万的虚开的票,在税务局通过并抵扣了,还没有出问题,他觉得徐某某的票可靠,所以又找了徐某某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他把需要的票面金额告诉徐某某,徐某某说有票,但从一个公司开票出来不够,需要从两个公司开出来。然后就从上高县佳欧贸易有限公司和新余市源海矿业有限公司两家公司开了给他1000多万的票。这两家公司的合同是徐某某做好之后再寄给他,他盖好章之后再拍照发给徐某某。这些合同都是虚假的合同。他从徐凌峰处开发票做了4份左右的购销合同,都是宝鑫公司与徐凌峰的丰城冬亮矿业公司、上高佳欧贸易有限公司、江西建佳实业公司、新余市佳兆矿业公司、新余市源海矿业公司5家公司其中的几家。具体是哪家公司,他需要查找相关购销合同。他和徐凌峰之间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因为徐凌峰要到江西当地税务局领票,必须要有销项,税务局必须要看销项合同,所以徐凌峰要求他做一个虚假的购销合同。这些虚假合同里有双方的公司名、货物品名、数量、单价及总价等。江西建佳实业有限公司、新余市佳兆矿业有限公司开具了多少票,他记不清了,以税务局出具的数据为准。他之所以找徐凌峰开票是因为他去到江西税务局了解到徐凌峰是在当地做总部经济政策,是当地税务局以及政府认可的,而且有很多优惠政策,所以他才到徐凌峰处有资质的公司,要徐凌峰代开发票。他到外地买不带票的货后如果去税务局代开发票就要交30几个点的税,而带票的税才16个点,刚好他知道徐凌峰搞总部经济政策,可以代开发票,而且徐凌峰那几个公司都是当地政府认可的有资质的,开出来的票是正规的,所以他才找徐凌峰开。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凌峰、雷某某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在双方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徐某某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向雷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达6195756.9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凌峰、雷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雷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名均成立,关于被告人徐凌峰、雷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的指控意见均得当,本院均予支持。对被告人雷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雷某某主观意识是购买发票,应认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雷某某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在双方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被告人徐凌峰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被告人雷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雷某某收到缴税通知后进行了补交,实际欠税106万元,不构成数额巨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雷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是其收到被告人徐某某为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到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的增值税额,即司法会计检验报告书中检验认定的6195756.97元,故属于数额巨大。对被告人雷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雷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雷某某系在郴州市苏仙区××仓库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并不构成自首。故其上述的辩护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述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徐某某、雷某某认罪态度均较好,均可对其从轻处罚。采纳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3日起至2030年6月2日止。) 二、被告人雷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6日起至2030年12月29日止。)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徐某某、雷某某赃款1514303.5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段文彪 人民陪审员 李陆军 人民陪审员 谷方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肖丽君 书记员 卢敏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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