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沪0109刑初586号 发文日期:2021-12-31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宝应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宝应县。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1年4月2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大成,上海诚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1年4月2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丁龙、陈攀,上海君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宝应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宝应县。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1年4月2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钱濛初,上海诚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仲某,女,1984年8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宝应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宝应县。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7月21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海霞,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某,女,1980年4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宝应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宝应县。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1年4月2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臧学,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邵哲臻,上海昌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姚某、程某、仲某、顾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2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姚某、程某、顾某及其各自的辩护人、被告人仲某及由上海市虹口区XX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1月至2020年12月间,被告人张某、姚某、程某、仲某、顾某先后结伙,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为收取开票费,注册并控制100余家空壳公司用于为他人虚开发票,并收受他人开具的发票用于上述公司冲抵成本。其中,被告人张某系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注册公司、招揽客户、安排开票、资金回流及税务申报等事宜;被告人程某负责带领挂名法人注册公司、办理公司对公账户、领票等;被告人仲某负责开票资金的过账、回流及具体开票事宜;被告人顾某自2020年10月26日起接替仲某负责上述事宜;被告人姚某负责为上述公司进行税务申报、开票等。 经审计,2018年11月起,被告人张某控制的上述公司中有90家为176家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46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1,712,095.9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税额1,060,881.89元;其中2020年10月26日起,上述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44份,价税合计8,223,918.94元,税额81,424.96元。同期,上述公司收受57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315份,价税合计6,821,349.60元,税额109,403.60元。 2020年12月2日,公安人员先后将被告人张某、程某、仲某、顾某、姚某抓捕归案,并从被告人张某、姚某、程某、顾某、仲某处查获涉案发票及税控盘、公司材料、手机等作案工具。到案后,被告人张某、程某、姚某、仲某、顾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院审理期间,仲某、顾某在其家属帮助下分别退出违法所得5万元、6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程某、姚某、仲某、顾某及各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解某、葛某、仲某1、仲某2、胡某、周某、郑某、朱某、王某、黄某1、沈某、黄某2、姚某1、干爱英、唐某、姚某2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制作并经被告人张某确认的公司名单、张某等人提交的申请书等,调取的涉案税务资料,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转账记录、银行电子回单、销售合同、涉案发票及清单等,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11.20虚开发票案的会计鉴定意见书》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XX局出具的纳税申报材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制作,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姚某、程某、仲某、顾某等人结伙,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姚某、程某、仲某、顾某犯虚开发票罪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姚某、程某、仲某、顾某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姚某、程某、仲某、顾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认罪认罚,可对被告人张某、姚某、程某、仲某、顾某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仲某、顾某在各自家属帮助下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且顾某能主动预缴罚金,可对仲某、顾某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仲某适用缓刑。各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基于上述理由提出对各名被告人从轻处罚且对仲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姚某、程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姚某、程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各名被告人结伙,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且根据张某、姚某、程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并非属于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相关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关于各名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税收征管秩序,保护国家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2024年3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姚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2023年3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程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2023年3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仲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顾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12月6日止。) 六、追缴违法所得连同退出的违法所得、缴获的犯罪工具一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鹏 人民陪审员 陆蘋 人民陪审员 俞波青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阚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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