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8]1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08-12-09
摘要: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股权的,对个人取得相应股权价值高于该资产原值的部分,属于个人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被投资企业在个人取得股权时代扣代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8]115号        2008-12-09

  税屋提示——该文发了又收回,是否有效,自行掌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现将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个人(自然人,下同)股东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以企业资产评估增值转增个人股本的部分,属于企业对个人股东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在转增个人股本时代扣代缴。

  二、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股权的,对个人取得相应股权价值高于该资产原值的部分,属于个人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被投资企业在个人取得股权时代扣代缴。

  三、对本通知发布之前已经发生的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暂未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所投资企业应将个人股东所投资的非货币资产的原始价值和增值情况、个人股东基础信息等资料登记台账,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税务机关应据此建立电子台账,加强后续管理,督促企业在股权转让、清算和投资收回时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

  四、个人不能提供完整、准确财产(资产)原值凭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法核定其财产原值。

国家税务总局

200年12月09日

青岛市地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青地税发[2009]24号           2009-02-03

市稽查局、征收局,各分局、各市地税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5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很显然,国税发[2008]115号文件在2008年12月9日已经由国家税务总局正式发布,不然绝对不会出现作为计划单列市的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在2009年2月3日转发该文件的事实。但是这部文件发出来不就,网络上就有税务机关内部人士透露,国家税务总局已经在内部撤销了该文件。有好事者到国家税务总局的法规库去寻找该文件,也无果而终。也就是说,在国家税务总局的法规库里边是找不到所谓的国税发[2008]115号文件的。为什么会说国家税务总局撤销该文件呢?很多人认为这部文件的立法思想不符合个人所得税法的精神,而且,自然人投资者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发生增值,虽然获取的股权是按照增值后的价值计算的,但纳税人并不具备充分的可税资金。


  中国会计视野论坛的一位网友在中国会计视野论坛发布的一个帖子http://bbs.esnai.com/thread-4659070-1-1.html引起了我们的关注。这个帖子的全文如下:

无效的国税发[2008]115号文件

  问题号:149895

  提交时间:2010/04/14

  状态:已回复

  问题标题:国税发[2008]115号是否存在并有效

  问题内容:2008年12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过《关于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5号),最近我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内“政策法规”栏目的“最新文件”、“政策法规库”及其失效法规等子栏目中均无法查阅到该文件,请问该文件存在并有法律效力吗?

  问题回复:您好: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经相关部门认真检索、查询和确认,国家税务总局2008年正式制定下发的有效规范性文件中,不存在您所提到的以“国税发[2008]115号”为文号的文件。因此,税务总局网站自然不存在该文件,也不存在是否执行问题。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有关具体办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请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

  欢迎您再次提问。

国家税务总局

2010年04月15日

  我们无从考量这个问答的真实性,但是博主还是相信其真实可靠的。但是这个回答却出乎我们的意外,这个回答纯粹是睁着眼睛说瞎话,既然青岛地税(一个长期以来在在文件上特别强势的税务局)已经转发了115号文件,就不可能说这部文件不存在,如果该文件不存在不等于说我们青岛地税假传圣旨,“矫诏”课税了,我想青岛地税的税务工作者一定会对此愤愤不平。当然也有一种可能,就是总局确实曾经发布过115号文件,后来又确实收回去了,如果这样,我们想发布文件有一个手续问题,收回文件也有一个手续问题,对于一份已经流失到“朝野”的红头文件如果确实被收回或者不予执行,就必须再用同样的行文方式,再不济也是以法便函的形式宣告115号文件无效或予以收回,然而我们没有看到总局有这样的公开举动。

  当然,还有一种可能,就是115号文件依然有效,可是确实除了青岛以外,我们似乎并未看见其他省份对115号文予以转发,似乎很多基层税务机关也不买115号文的账。

  当下举国上下都在反三俗,可是我们还要模仿俗不可耐的小沈阳一句,这是为什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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