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以国税函[2008]576号文件对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有条件价格优惠协议购买商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闽地税发[2008]67号)进行了批复,批复意见认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商店购买者个人签订协议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按优惠价格出售其开发的商店给购买者个人,但购买者个人在一定期限内必须将购买的商店无偿提供给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外出租使用。其实质是购买者个人以所购商店交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出租而取得的房屋租赁收入支付了部分购房价款。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精神,对上述情形的购买者个人少支出的购房价款,应视同个人财产租赁所得,按照'财产租赁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每次财产租赁所得的收入额,按照少支出的购房价款和协议规定的租赁月份数平均计算确定。“ 本人对此批复理解如下: 另外,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商店购买者个人签订的协议,商店购买者个人将购买的商店提供给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外出租使用有一定的期限,因此,商店购买者个人应视同个人财产租赁的所得也应归属于“一定期限”,即“视同个人财产租赁所得”是预收的“一定期限”的房屋租赁收入,因此,应在一定期限内平均计算并结转房屋租赁收入。所以“国税函[2008]576号”又规定了“按照少支出的购房价款和协议规定的租赁月份数平均计算确定。”这是合乎情理的。 举例如下: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