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商业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全文废止] 闽国税流[1998]88号 1998-10-23 税屋提示——
1.依据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四批)的公告,本法规自2010年11月15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闽国税发[2010]53号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本法规全文废止。 3.依据闽国税发[2007]125号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二批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07月30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近据反映,各地在贯彻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1998]113号、国税发[1998]124号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过程中遇到了一些问题,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小规模商业企业划转工作结束后,各级国税机关应按财税[1998]113号文规定,重视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资格正常认定工作。对有下列两种 情形之一被划转的小规模商业企业可以及时给予资格认定:一是月均测年应税销售额180万元以上,且税负率4%以上的商业企业;二是实际年应税销售额已达到 180万元,但税负率4%以上的商业企业。 二、在1998年内,暂认定的商业一般纳税人暂认定期满后,各地应及时办理正式认定手续。对暂认定期销售额仍达不到180万元的,应划转为小规范纳税人,其应纳增值税应从1998年7月1日起按4%征收率补足税款征收入库。 三、今后新开业的商业企业,预计年应税销售额应达到180万元以上,且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按实查帐征收的,方可申请暂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暂认定期满销售额达不到180万元,应划转按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税负达不到4%的,按4%征收率补回税款。 四、对划转后的小规模商业企业,需要税务机关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仍按1994年闽税明电18号及闽国税流[1995]19号文件规定申请办理代开手续,由税务所按4%征收率开具专用发票。 以上通知,请认真贯彻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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