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15号第一条“关于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计入工资薪金总额”的规定如何执行? (2)劳务用工单位若向劳务派遣单位支付劳务费用外,还额外再支付给予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员工的费用,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通知》(国税函〔2009〕3号)等相关规定作为劳务用工单位工资薪金、职工福利费等费用在税前扣除。 (3)劳务用工单位为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员工所负担的所有工资薪金支出额(包含劳务派遣单位支付和本单位直接支付),可计入劳务用工单位工资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职工福利费等各项费用扣除的计算基数。 (4)劳务用工单位为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员工所负担的工资薪金、职工福利、社会保险等支出,不得在劳务派遣单位重复扣除。 2、省内跨县、市企业的管理人员及员工到所属关联企业工作,编制在原公司,社保仍保留在原地,其在关联企业发放的工资及各种补贴等收入,是否允许在税前扣除? 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及第九条“本公告规定适用于2011年度及以后各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处理”。如何理解?“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和说明”包括哪些内容? (2)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和说明应提供材料包括:以前年度应扣未扣支出的成本,已在追溯调整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证据材料,以及以前年度相关支出应扣未扣的原因;分年度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追溯调整的具体计算分析及补(退)税情况、弥补亏损情况等相关书面情况说明;已实际发生的相关证据材料(包括相关支出涉及的合同、协议、入库凭证等)。 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八条“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问:企业进行纳税调减是否允许? 答:企业按照会计要求确认的支出,没有超过税法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如折旧年限的选择)的,为减少会计与税法差异的调整,便于税收征管,在税务处理时,将不再进行调整。即会计年限长于税收规定年限的,企业不能进行纳税调减。 5、省局公告2012第8号《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清算所得税处理办法>的公告》,规定了企业清算备案程序,问:对于核定征收企业的清算按什么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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