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可以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免税收入优惠政策。 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额等于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余额。用公式表示为: 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第八条 [全文废止]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在不具备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条件前,暂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适用税率。 第九条 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 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若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第十条 应税所得率按附表一规定的标准确定。 主管税务机关原则上应按全市统一规定的应税所得率标准进行核定征收。对销售(营业)利润率水平超出统一规定的应税所得率标准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文件规定的幅度标准确定应税所得率,并报大连市国税局备案。 [全文废止]税务机关事后检查发现纳税人以前年度存在应适用核定征收方式情形的,税务机关应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文件规定的幅度标准内, 依据充分证据合理确定应税所得率,但是不得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无法提供充分证据的, 税务机关应在国家税务总局文件规定的幅度标准内从高确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 第十一条 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第十二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改变。 (二)纳税人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纳税期间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额预缴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三)纳税人预缴税款或年终进行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时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三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纳税人在应纳所得税额尚未确定之前,可暂按上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按月或按季分期预缴。 (二)在应纳所得税额确定以后,减除当年已预缴的所得税额,余额按剩余月份或季度均分,以此确定以后各月或各季的应纳税额,由纳税人按月或按季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 (三)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年度不进行汇算清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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