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增值税视同销售解析。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对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可归纳为:一是将货物(有形动产)用于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开发、职工福利、个人消费等非生产性用途,要考虑货物的来源,如果货物是外购的,为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行为,需要将进项税额转出;如果货物是自产或者委托加工收回的,则视同销售行为。二是将货物用于投资、偿债、捐赠、利润分配、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包括总公司将货物移送分公司销售等,无论货物的来源如何,均为增值税的视同销售行为。
对于归纳1,需要把握增值税的基本原理。首先,增值税的视同销售行为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行为相比,实质是完全不同的。视同销售行为,会计上要在“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的贷方,确认一笔销项税额,由于销项税额在数量上会大于原在借方确认的进项税额,使得“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产生贷方余额,这就需要给国家缴纳增值税;对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行为,会计上要在“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的贷方,确认一笔进项税额转出,由于转出的进项税额,在数量上等于原在借方确认的进项税额,会使得“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结平,即不需要给国家缴纳增值税。其次,判断是视同销售行为,还是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行为,要依据该行为是否具有增值的特性。例如,将外购的货物用于在建工程、职工福利等,由于外购的货物未产生增值额,因此不需要计算缴纳增值税,属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行为;但将自产或委托加工收回的货物用于在建工程、职工福利等,由于自产或委托加工收回的货物经过加工过程已具备了增值的特性,所以应当视同销售计算缴纳增值税。对于结论2,主要是出自于保证增值税税源的目的。结论2涉及的各项交易,其共同特征是,货物无论何种原因,最终均脱离了企业的范围,考虑到税收监管的困难,无论货物是否产生增值额,均视同销售计算缴纳增值税。
第二,所得税视同销售解析。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条款,可归纳为:一是与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法相比,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缩小了视同销售的范围。这是由于原税法是以独立经济核算的单位作为纳税人,而新税法建立了法人所得税制,对于货物在同一法人实体内部的转移,如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分公司等不再作为视同销售行为,不需要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二是与增值税的视同销售行为相比,所得税的视同销售行为,只强调货物的用途,与货物的来源无关。三是特别关注“将货物用于职工福利”交易。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无论货物的来源如何,只要将货物用于职工福利,均要视同销售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只有将自产、或委托加工收回的货物用于职工福利,才视同销售,计算缴纳增值税;如果将外购的货物用于职工福利,只是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行为。
第三,新企业会计准则与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互协调。财政部2006年发布的新企业会计准则的特点之一,就是与所得税处理的相互协调。新企业会计准则改变了所得税视同销售行为的会计处理方法,即凡是所得税的视同销售行为,在会计上也视同销售处理,既要确认销售收入,又要结转销售成本。
第四,两税种视同销售行为的会计处理例解。一是将企业自产的货物用于职工福利(增值税和所得税均视同销售)。会计处理为:借记“应付职工薪酬”,贷记“主营业务收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借记“主营业务成本”,贷记“库存商品”。二是将企业外购的货物用于职工福利(所得税视同销售,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借记“应付职工薪酬”,贷记“主营业务收人”、“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借记“主营业务成本”,贷记“库存商品”。三是将企业自产的货物用于在建工程(只有增值税视同销售)。借记“在建工程”,贷记“库存商品”、“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四是将企业外购的货物用于在建工程(增值税和所得税均不需要视同销售,只是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行为)。借记“在建工程”,贷记“库存商品”、“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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