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取消海洋石油[天然气]开采项目免税进口额度管理的通知[全文失效] 财关税[2020]5号 2020-3-20 税屋提示——依据财政部令第114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四批)的决定,自2024年1月20日起,本法规全文失效。
为进一步发挥进口税收政策效用,适应市场经济规律要求,对《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三五”期间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通知》(财关税〔2016〕69号,以下简称《通知》)修订如下: 一、删除《通知》第一条中的“在规定的免税进口额度内”。 二、将《通知》第三条中的“实行《免税物资清单》与年度免税进口额度相结合的管理方式”修改为“实行《免税物资清单》管理。项目主管单位需按管理规定如实填报和出具《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项目及其进口物资确认表》”。 三、删除《通知》第四条中的“暂时进口物资不纳入免税进口额度管理”。 四、删除《通知》第五条中的“并纳入免税进口额度统一管理”。 五、删除《通知》附件的第三、四、六、九条。 六、将《通知》附件第五条中的“各项目主管单位”修改为“自然资源部、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项目主管单位”;删除“及年度免税进口额度”。 七、将《通知》附件第十条中的“发现项目主管单位擅自超出政策规定的项目范围或擅自超出上年免税进口额度认定的,暂停确定该项目主管单位下一年度的免税进口额度”修改为“发现项目主管单位擅自超出政策规定的项目范围认定的,暂停该项目主管单位下一年度的免税资格”。 八、删除《通知》附件的附3《项目进口额申报表》。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对符合《通知》规定的项目,在本通知印发之日前进口的《免税物资清单》所列物资,因超出已印发的年度免税进口额度以及《通知》附件第六条规定免税进口额度而征收的税款不予退还。 修订后的《通知》见附件。 税 屋附件: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十三五”期间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通知(修订)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0年3月20日 税 屋附件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三五”期间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通知(修订) 为支持我国海洋石油(天然气)的勘探开发,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十三五”期间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在我国海洋进行石油(天然气)开采作业(指勘探和开发,下同)的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要求,并直接用于开采作业的设备、仪器、零附件、专用工具(详见附2所列《开采海洋石油(天然气)免税进口物资清单》,以下简称《免税物资清单》),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本通知所指海洋为:我国内海、领海、大陆架以及其他海洋资源管辖海域(包括浅海滩涂)。 三、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石油(天然气)开采项目项下免税进口的物资实行《免税物资清单》管理(管理规定见附1)。项目主管单位需按管理规定如实填报和出具《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项目及其进口物资确认表》(格式详见附3)。 四、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石油(天然气)开采项目项下暂时进口《免税物资清单》所列的物资,准予免税。有关物资进口时,海关按暂时进口货物办理手续。上述暂时进口物资超出海关规定的暂时进口时限仍需继续使用的,经海关审核确认可予延期。在暂时进口(包括延期)期限内准予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免税。 五、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石油(天然气)开采项目项下租赁进口《免税物资清单》所列的物资,准予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免税。租赁进口《免税物资清单》以外的物资应按有关规定照章征税。 六、1994年12月31日之前批准的对外合作“老项目”与其他项目适用统一的《免税物资清单》。 税 屋附件: 1.关于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管理规定 税 屋附1: 关于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管理规定 一、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有关“十三五”期间继续执行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政策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指的免税进口物资是指在我国海洋进行石油(天然气)开采(指勘探和开发,下同)作业的项目所需进口的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要求,并直接用于开采作业的设备、仪器、零附件、专用工具,详见附2所列《免税物资清单》。 三、“十三五”期间,财政部不再单独印发经确认的开采项目清单,自然资源部、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项目主管单位,依据有关部门出具的项目证明文件、《免税物资清单》,于当年内完成对符合政策规定范围的项目、项目执行单位及其免税进口物资清单的认定,并按规定如实填报和出具《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项目及其进口物资确认表》(以下简称《确认表》,格式详见附3)。 2015年已经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共同审核认定的项目,在“十三五”期间继续存续的,在存续期内继续享受本规定税收优惠政策,各项目主管单位按本条第一款出具《确认表》,并应在存续项目有效期结束前及时向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报备,明确项目截止时间。 对于“十三五”期间经各项目主管单位确定的项目,项目执行单位应持《确认表》等有关资料向海关申请办理进口减免税手续,办理减免税手续的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四、附2所列《免税物资清单》根据执行情况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适时调整。海关对上述进口物资进行减免税审核确认时,以《免税物资清单》所列的货品名称和技术指标为准,税则号列作为参考。 五、在实际进口中,如有《免税物资清单》中未具体列名但确需进口用于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的设备、仪器、零附件、专用工具,由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确定。 六、各项目主管单位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本单位政策执行情况汇总报财政部,并抄报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在政策执行期间,对各项目主管单位的免税执行情况组织抽查,发现项目主管单位超出《免税物资清单》范围认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严重违反规定的,取消项目主管单位的免税资格;发现项目主管单位擅自超出政策规定的项目范围认定的,暂停该项目主管单位下一年度的免税资格。 七、对符合规定用于开采海洋石油(天然气)的免税进口物资,在海关监管年限内,未经海关审核同意,不得抵押、质押、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如有违反,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处理。 八、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免税政策执行过程中,存在违反执行免税政策规定的行为,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九、本规定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十、本规定的有效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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