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省十三届人大四次会议第1021号代表建议答复的函 皖税函[2021]149号 2021-5-21 您提出的《关于出台支持铜回收加工企业相关政策的建议》收悉,经研究办理,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问题 资源的综合利用,不仅可以变废为宝、节约资源,还可以减少污染物排放、促进环境保护。为了支持资源综合利用,国家长期以来一直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以下简称《通知》)明确,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其中,对纳税人利用废旧电机、废旧电线电缆等经冶炼、提纯生产的金属及合金(不包括铁及铁合金)的,退税比例为30%。 对销售利用再生资源生产的铜、铜合金及铜产品的企业,符合条件的,可直接依据《通知》的规定,享受增值税按30%比例即征即退政策。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出台的《关于支持铜产业稳定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中关于税收优惠政策的表述并未突破《通知》的规定,按照我国现行税收政策管理权限,除特别授权外,省级层面也无权突破国家规定制定税收优惠政策。铜陵铜回收加工企业享受增值税按30%比例即征即退优惠在政策层面并不存在障碍。 《通知》对纳税人从事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条件作出了规定,包括:1.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淘汰类、限制类项目;3.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污染工艺;4.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环境保护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及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5.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符合规定的上述条件以及文件中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书面声明材料即可办理退税事宜,税务机关并未要求纳税人提供其他证明材料作为退税依据。 二、关于享受增量留抵退税政策问题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39号)第八条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试行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制度,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其中,自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是条件之一。即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和即征即退政策不能同时享受。铜回收加工企业自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且符合其他条件的,可按规定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自2019年4月1日起享受过即征即退的,则不能申请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 三、关于自制凭证问题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印发,以下简称《办法》)明确规定了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的一般要求和具体情形,在一定程度上与您所提建议是一致的。如,《办法》第八条规定,税前扣除凭证按照来源分为内部凭证和外部凭证,内部凭证是指企业自制用于成本、费用、损失和其他支出核算的会计原始凭证。《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不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个人的,以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这些规定,能够解决铜回收加工企业在一定条件下使用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的问题。如果允许铜回收加工企业所有经营活动均使用内部凭证列支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征管上会造成铜回收加工企业与非铜回收加工企业之间的差异,不利于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特别是增值税应税项目如果均使用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不利于增值税发票的规范管理,破坏了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易引发偷漏税风险。因此,建议铜回收加工企业按现行规定使用内部凭证和外部凭证列支成本费用为宜。 四、关于产业扶持问题 在产业扶持政策的制定上,目前国家和省级层面对铜回收加工产业没有限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规定,国家实行一级政府一级预算,财政体制分级管理,各级政府可在权限范围内依法依规自主确定产业扶持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2021年5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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