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综[1987]3号 财政部关于加强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和退休养老基金财务管理的暂行规定[全文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1987-01-13
摘要:无论由哪个部门负责管理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和退休养老基金统筹工作,财政部门都要加强财政监督和财务管理,配合劳动主管部门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核定基金提取比例;加强事业经费管理;认真审批预、决算;检查预算执行情况等。

财政部关于加强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和退休养老基金财务管理的暂行规定[全文废止]

财综[1987]3号                   1987-1-13

  税屋提示——依据财法字[1997]44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本法规自1997年9月8日起全文废止。

  
  为了配合劳动制度改革,促进生产发展,保障职工生活,必须加强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和退休养老基金的财务管理。现根据一九八六年七月十二日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精神,并结合各地进行的国营企业职工退休养老基金统筹试点情况,特规定如下:

  (一)为了加强宏观控制,全面反映财务收支,促进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必须将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和退休养老基金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并由负责管理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专职机构和负责管理退休养老基金的社会保险机构,按年编制基金收支预算和决算,报财政部门审定。预、决算办法另行下达。

  (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和退休养老基金必须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挪作他用。

  (三)无论由哪个部门负责管理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和退休养老基金统筹工作,财政部门都要加强财政监督和财务管理,配合劳动主管部门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核定基金提取比例;加强事业经费管理;认真审批预、决算;检查预算执行情况等。

  (四)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按照其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1%缴纳,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待业保险基金,按本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基本工资总额的1%缴纳,分别从行政费和事业费中开支(列“其他费用”目),自收自支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本单位自有资金中开支。

  国营企业固定职工退休养老基金根据当地实际支付情况,按企业固定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在企业营业外支出中列支;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按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5%左右缴纳,在企业营业外支出中列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基金的缴纳比照办理,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列“离休退休人员费用”目),自收自支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本单位自有资金中开支。

  劳动合同制工人按不超过本人标准工资(或基本工资)的3%缴纳退休养老基金。

  对固定职工退休养老基金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基金的具体比例,财政部门要会同劳动人事部门认真测算确定,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按照比例提取的国营企业固定职工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基金,要统一使用。

  (五)负责管理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专职机构,负责管理退休养老基金的社会保险机构,均为事业单位。各级财政部门须根据专职机构和社会保险机构编制内的实际人数和规定的开支项目,参照同级国家机关经费开支标准,核定其经费,并按照各自的用途,分别从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和退休养老基金中提取管理费。

  (六)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和退休养老基金的收支,应同其中提取的管理费收支分别记帐,单独核算,分别管理。

  (七)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和退休养老基金安排使用后的结余额存入财政专户,由各级财政部门管理。此项基金按规定计息,但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八)当《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一)、(二)、(三)、(四)和(七)项的开支项目按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计算的本年度支出大于本年度待业保险基金收入、利息收入和其它收入之和时,应先动用上年结余,如仍不够,在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核批后,由地方财政给予补贴。补贴款按照各年度国家预算收支科目的要求列支。

  (九)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用于就业培训和生产自救所取得的纯收入,应全部计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收入,不得私分或作为专职管理机构的奖励、福利性开支来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应会同劳动人事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制定就业培训费和生产自救费的开支标准。

  (十)宣布破产企业的离休、退休人员,濒临破产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而又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职工,其离休、退休金,凡已实行退休费用统筹的,一律不得在待业保险基金中开支。

  (十一)专职机构和社会保险机构本身的财务制度,由主管部门拟订,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执行。

  (十二)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领导,充实力量,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此项工作。

  (十三)本暂行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以上暂行规定,各地在执行过程中请与我们加强联系,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财政部

1987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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