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国税函[2005]226号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5-06-15
摘要:各地应于2005年7月30日前按本通知要求对本地区现有的废旧物资经营单位进行免税资格认定。在对异地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申请免税资格认定时,还应要求其提供总机构免税资格认定证明。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苏国税函[2005]226号          2005-6-15

  税屋提示——依据苏国税发[2008]187号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544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地应于2005年7月30日前按本通知要求对本地区现有的废旧物资经营单位进行免税资格认定。在对异地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申请免税资格认定时,还应要求其提供总机构免税资格认定证明。

  本通知下发后新办的废旧物资经营企业,以及原有企业新增废旧物资经营业务(包括已取得免税资格认定的废旧物资经营企业新增设的分支机构),应及时申请免税资格认定,在未取得免税资格认定前所销售的废旧物资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二、废旧物资经营单位统一核算的异地分支机构,应在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对其进行免税资格认定。未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免税资格认定的分支机构,不管其是否向购货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所从事的废旧物资经营业务不得免征增值税,其应纳的增值税由分支机构就地交纳。

  未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免税资格认定的分支机构,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建立相应的会计核算账簿,核算废旧物资进、销情况。

  三、《通知》第五条所称非经营性单位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其他非盈利组织(单位);所称的“个体经营者”是指依法进行税务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者,过去有关收购发票管理文件中所提及的“个体经营者”,也按此解释执行。

  四、废旧物资经营单位收购非经营单位的废旧物资,收购发票有关栏目按下列要求开具:

  1、出售人栏填写非经营单位全称;

  2、身份证号码栏填写非经营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

  五、废旧物资经营单位所领购的废旧物资收购发票,允许在本省范围内使用,但不得提供给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使用。

  农产品收购发票跨地区使用,可比照此原则办理。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二00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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