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国税流[2002]134号 2002-10-14 税屋提示——依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8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2年12月3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对于9月1日后未完工程,纳税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总包或分包合同中未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的,可以补签合同,并按《通知》的规定执行;不能补签合同的,未完工程部分应全额征收增值税。 二、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纳税人应于2002年10月31日前到当地国税、地税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按规定向国税、地税部门申报缴纳税款,逾期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各级国税、地税机关应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三、各级国税机关应按《通知》的有关规定向纳税人出具《货物生产单位或个人证明单》,《货物生产单位或个人证明单》由各市县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02年10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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