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增值税日常稽核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国税发[1999]240号 1999-12-13 现将《安徽省增值税日常稽核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1999年12月13日 安徽省增值税日常稽核工作暂行办法 为了适应当前税收形势和税收管理工作的需要,进一步强化增值税管理,全面提高增值税管理质量,根据税收征管法和现行增值税的有关规定,特制定《安徽省增值税日常稽核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日常稽核是税务分局在日常税收征管中依法对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进行的审核和处理工作的总称。它是税收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税务分局的基本职责之一。 第二条 日常稽核的基本任务是,审核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强化对纳税人的管理和监控,防范偷逃税行为的发生,维护税收秩序,保障税收收入。 第三条 日常稽核的内容主要是,审核纳税人当期、当年的涉税情况,包括征期审核、纳税评估、实地稽核等。 第四条 税务分局应集中人力,明确职责,切实履行日常稽核职能。 第五条 税务分局内部应建立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日常稽核机制,纳税评估、实地稽核、稽核结果审理等工作应相对分离。 第六条 市(地)、县国家税务局的流转税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日常稽核的业务管理工作,包括对日常稽核工作的指导、检查、督促、考核等。 第二章 征期审核 第七条 征期审核是税务分局在纳税申报期间对纳税人报送的纳税申报资料进行的审核。审核的内容是: (一)纳税申报资料的报送是否齐全; (二)纳税申报表及其相关资料的填写是否完整、规范; (三)纳税申报表及附表间数据的逻辑关系是否正确。 对实行防伪税控的企业,还应将纳税申报资料与报送的IC卡及软盘的有关数据进行核对。 第八条 经审核,凡发现纳税申报资料报送不全、填报不规范、数据间逻辑关系不符的,应填写《申报错误更正通知》,指明错误之处,连同纳税申报资料一并退还纳税人,责令其更正后重新办理纳税申报。 第九条 对审核无误的纳税申报资料,稽核人员应在纳税申报表上签注姓名和审核日期。 第十条 征期审核工作,应在纳税人办理申报的当天完成。 第三章 纳税评估 第十一条 纳税评估是指在纳税申报期后,税务分局根据纳税人报送的纳税申报资料、会计报表以及日常采集、掌握的各种涉税信息,运用一定的技术方法和手段,对纳税人申报纳税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核、分析和综合评定,发现、纠正和处理纳税人申报纳税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二条 纳税评估的对象,是税务分局所辖的实行查帐征收的增值税纳人。下列纳税人应列为评估重点: (一)申报异常的纳税人; (二)销售额变动率、税负率异常的纳税人; (三)重点税源纳税人; (四)发票交叉稽核中发现问题的纳税人; (五)近期纳税检查发现有偷税行为的纳税人; (六)通过其他渠道获知有偷逃税嫌疑的纳税人。 第十三条 纳税评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销售额的变动情况; (二)进项税额变动情况; (三)税负率变化情况; (四)毛利率变动情况; (五)发票使用情况; (六)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纳税评估依据的相关资料主要有: (一)纳税申报表及附表 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 3、发票领、用、存月报表; 4、纳税申报表的其他附表、资料。 (二)财务会计报表 1、企业资产负债表; 2、企业损益表; 3、企业现金流量表; 4、应交增值税明细表。 (三)以前的税务稽查、稽核资料 (四)税务分局采集、掌握的其他资料 1、生产经营范围、规模; 2、分支机构设立情况; 3、产品销售渠道、市场分布情况; 4、生产、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品种、价格情况; 5、存货的主要品种、数量的单价; 6、资金运营情况; 7、财务管理制度、资产管理办法等生产经营管理制度; 8、帐证设置及会计核算水平情况; 9、统计、会计事务所等部门公布的纳税人财务信息; 10、从工商、地税、技术监督、银行、海关和企业主管部门搜集的信息、情况; 11、采集、掌握的其他有关信息。 第十五条 纳税评估采取定量和定性评析相结合的方法。定量评析,即根据纳税评估资料计算、确定评估指标,与同行业、上年同期、历史平均水平等相对应的指标进行对比、分析;定性评析,即根据掌握的情况,从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规模、资金流量、购销方式、财务核算水平、内部控制制度及纳税信誉方面进行分析,从中发现问题和疑点。 第十六条 纳税评估,主要评析纳税人当月或当年累计的纳税情况,必要时可适当延长。 第十七条 纳税评估时,评估人员应填写《增值税纳税评估分析表》,经综合分析后,作出评估结论。 第十八条 纳税评估结束后,评估人员根据评估结论对申报纳税明显异常或有偷税嫌疑的纳税人,可以进行质询,由纳税人对有关问题进行解释、说明。质询时应有二人在场,并填写《询问(调查)笔录》。 第十九条 经过质询,对纳税人能够说明清楚的问题,应在《询问(调查)笔录》上注明;对纳税人主动承认错误的,要求其及时补交税款和滞纳金,并按规定酌情处理。 第二十条 根据评估结果,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列入实地稽核对象: (一)经质询,纳税人对问题解释不清的; (二)税负明显偏低的; (三)连续出现异常申报的; (四)销售额变动率异常的; (五)进项税额控制数明显小于申报进项税额的; (六)存货变化与申报销售额变化明显不符的; (七)发票使用数量与申报销售额不相对应的; (八)有异地国税机关要求协查情况的; (九)通过其它渠道得知纳税申报不实的。 第二十一条 纳税评估,只限于在国税机关内部采取案头审核分析的形式进行,不得到纳税户实地评估或调取纳税人帐簿、凭证等会计核算资料。 第二十二条 为保证纳税评估的质量,税务分局应选调政治素质好、精通税收业务、经验丰富且有较强分析解决问题能力的业务骨干担任评估人员。 第四章 实地稽核 第二十三条 实地稽核是税务分局依据纳税评估等掌握的有关情况,到纳税人核算地或经营所在地,就其当期、当年度履行纳税义务情况进行的核实检查。 第二十四条 纳税评估结束后,评估人员应根据评估结果排出实地稽核纳税人名单,经分局负责人批准后移交实地稽核人员,分期实施实地稽核。 第二十五条 实施实地稽核前,稽核人员应调取纳税人的有关征管资料,全面了解其生产经营状况、财务会计制度或会计处理办法,熟悉相关的税收政策。对重点稽核对象应组织业务骨干对其纳税评估存在的问题和疑点进行分析,研究确定相应的稽核方法。 第二十六条 实施实地稽核必须2人以上,并出示由分局长签发的《税务稽核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 实地稽核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纳税人已开具发票的销售额、帐面反映的销售额是否全部按规定申报纳税;视同销售、其他应税收入是否按规定申报纳税。 (二)纳税人申报的增值税适用税率(征收率)是否正确。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进项凭证是否合法、规范,是否符合抵扣范围和条件;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与提供的进项凭证及帐面数是否相符;申报的进项税额转出数与按规定计算数是否相符。 (四)纳税人是否按规定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 (五)纳税人是否按规定设置、保管与税收相关的帐簿、凭证和有关涉税资料。 第二十八条 实地稽核中,稽核人员对一般纳税人取得的经审核不属于扣税范围的专用发票、普通发票、其他扣税凭证,应加盖"不予扣税"戳记。 第二十九条 实地稽核中,稽核人员需要询问当事人的,应送达《询问通知书》,并告知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情况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询问时参加人员必须有2人以上,有专人记录、制作《询问(调查)笔录》。询问结束,《询问(调查)笔录》应交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章。 第三十条 实地稽核中,稽核人员应认真填写《日常稽核工作底稿》,在底稿中注明被稽核出问题的出处、数据来源,必要时还应附上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第三十一条 实地稽核结束时,稽核人员应将稽核的问题和结果填入《增值税日常稽核表》,向纳税人进行说明,核对事实,听取意见,并由纳税人签章。 第三十二条 实地稽核结束后,稽核人员及时制作《日常稽核报告》。《日常稽核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稽核对象的基本情况; (二)稽核时间及所属期间; (三)稽核中发现的问题; (四)处理意见和依据。 第三十三条 《日常稽核报告》、《增值税日常稽核表》、《日常稽核工作底高》必须由稽核人员签字。 第三十四条 《增值税日常稽核表》应实行编码制,由市、县国税局统一编码;税务分局应确定专人管理,建立严格的领、销、存制度。 第三十五条 实地稽核工作完成以后,稽核人员应将《日常稽核报告》,连同《增值税日常稽核表》、《日常核工作底稿》及其他材料,提交分局集体审理。 第三十六条 对稽核未发现问题或经审理没有问题的,由稽核人员制作《日常稽核结论》,经分局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后,一份存档,一份交纳税人。 第三十七条 对经审理有问题的,应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 对按照税法规定应责令纳税人限期改正的,应制作下达《限期改正通知书》;对按照税法规定应补税、加收滞纳金的,应制作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对按照税法规定应作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处罚前应制作下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在充分听取纳税人陈述、申辩意见或按规定举行听证后,制作下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八条 稽核文书的送达,应按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章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经审理发现以下问题的,应填写《增值税待查对象通知》并附稽核情况有关资料,移交稽查部门处理: (一)发现有伪造帐簿、隐匿收入等偷税线索的; (二)违规使用发票需要进一步检查的; (三)需要跨地区外调实施进一步检查的; (四)属于追溯以前年度偷逃税问题的; (五)通过稽核认为有重大偷骗税嫌疑的; (六)其他情况。 第五章 稽核责任 第四十条 日常稽核工作实行分工责任制,征期审核、纳税评估、实地稽核及审理的人员对所担负的工作承担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已经实施了稽核的纳税人,经检查仍发现属于稽核范围内的问题,对有关人员应追究相应的责任。 稽核责任追究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税务分局每年应对稽核人员工作实绩进行评定,对不能胜任稽核工作的,应及时进行调整。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日常稽核各环节形成的文书资料应当及时归档,统一存入纳税人的资料档案。 第四十四条 税务分局应按月登记稽核工作进展情况,编制稽核工作统计表,由市、地国税局按年汇总后于次年25日内报送省局。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分局,指各级税务分局,涉及行政处罚的,除税收征管法、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可由县以下分局决定的外,均由县以上(含县)国税局(分局)决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各类增值税纳税人(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除外)。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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