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内0627刑初178号 发文日期:2021-06-30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内0627刑初178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莹,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宁津县,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辩护人:刘丹,内蒙古伊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芳,女,公民身份号码×××,个体工商户,户籍地黑龙江省龙江县,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21〕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莹、杨某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凤姝、检察官助理王胡宝力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莹、杨某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被告单位某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已判决)为抵扣税款,由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某(已判决)联系周某(已判决),周某联系被告人陈某莹,陈某莹联系被告人杨某芳,为某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陈某莹、杨某芳明知某网络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实际想擦皮套发错人情况下,以居间介绍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从北京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某1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某2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某3科技孵化器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价税合计3198724元,税额431178.87元,其中,被告人陈某莹非法获利27848.5元,被告人杨某芳非法获利126343元。具体犯事事实如下: 1.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期间,某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从北京某4科技公司开具了23支价税合计为2546550元、税额合计为341223.85元的增值税发票; 2.2018年10月24日,某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从北京某1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了3支价税合计为310000元、税额合计为42758.62元的增值税发票; 3.2018年12月18日,某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从某2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2支价税合计为183900元、税额合计为25365.51元的增值税发票; 4.2019年4月10日,某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从某3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开具了2支价税合计为158274元、税额合计为21830.89元的增值税发票。 公诉机关提供了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书、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芳、陈某莹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以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芳、陈某莹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主动退回违法所得,且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芳、陈某莹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被告人陈某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某莹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莹获利较少,且主动缴纳全部违法所得;3.被告人陈某莹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 被告人杨某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本院审理的(2021)内0627刑初30号被告单位某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彭某、周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案中,某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向国家税务总局伊金霍洛旗税务局某分局补缴了合计约69万余元的税款及滞纳金,其中周某缴纳了10万元。 又查,案发后,2021年3月16日,被告人陈某莹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1年4月16日,被告人杨某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被告人陈某莹主动上缴违法所得27848.5元,被告人杨某芳主动上缴违法所得12634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莹、杨某芳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莹的辩护人提出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案涉税款已全部补缴,且二被告人主动退回了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对二被告人依法决定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经核算,被告人陈某莹的违法所得数额为27484.5元,故对被告人陈某莹主动上交的违法所得数额中的27484.5元及被告人杨某芳的违法所得126343元依法予以没收。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陈某莹的违法所得27484.5元、被告人杨某芳的违法所得126343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金富钦 审 判 员 吴 婧 人民陪审员 廉其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帅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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