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新01刑终60号 孙某、寇某娜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3-06
摘要:上诉人孙某、原审被告人寇某娜违反国家税收征收管理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26份,税额合计7,080,861.52元,数额巨大,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新01刑终60号

  发文日期:2021-03-1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21)新01刑终60号

  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曾用名何某,女,1982年9月18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兼职会计,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2019年8月2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执行逮捕,2020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疆,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白鸣,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寇某娜,女,1980年4月26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兼职会计,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2019年9月3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执行逮捕,2020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寇某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一案,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新0103刑初2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至2017年7月,柯甫军(另案处理)利用陈某等9人的身份注册法人,成立乌鲁木齐市纯尚广商贸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月美瑞高商贸有限公司等9家空壳公司,后让被告人孙某、寇某娜带领挂名法人办理税务登记及相关手续,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普通发票,并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普通发票。

  1.2017年3月至4月间,乌鲁木齐市纯尚广商贸有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对外开具1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2,178,018.53元,税额共计2,070,263.47元,价税合计14,248,282元。

  2.2017年2月至3月间,乌鲁木齐月美瑞高商贸有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对外开具1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1,925,418.8元,税额共计2,027,321.33元,价税合计13,952,740.13元。

  3.2016年10月间,乌鲁木齐锦晨中发商贸有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对外开具6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5,911,699.25元,税额共计1,004,988.98元,价税合计6,916,688.23元。

  4.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间,乌鲁木齐图梦雅洁商贸有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对外开具1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1,636,898.26元,税额共计1,978,287.74元,价税合计13,615,276元。

  5.2017年11月至2017年12月间,乌鲁木齐惠森金野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对外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50份,金额共计14,398,760.46元,税额共计432,381.76元,价税合计14,831,142.22元。

  6.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间,乌鲁木齐鑫金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对外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85份,金额共计16,835,548.89元,税额共计505,152.11元,价税合计17,340,701元。

  7.2016年12月间,乌鲁木齐桐梓杰娄山建材有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对外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25份,金额共计2,427,184.5元,税额共计72,815.5元,价税合计2,500,000元。

  8.2016年10月间,乌鲁木齐润宝环硕商贸有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对外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75份,金额共计6,888,947.04元,税额共计206,668.37元,价税合计7,095,615.41元。

  9.2016年12月间,乌鲁木齐环宇兴盛商贸有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对外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25份,金额共计2,473,844.74元,税额共计74,215.26元,价税合计2,548,060元。

  乌鲁木齐市纯尚广商贸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月美瑞高商贸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锦晨中发商贸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图梦雅洁商贸有限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26份,金额合计41,652,034.84元,税额合计7,080,861.52元,价税合计48,732,896.36元;乌鲁木齐惠森金野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鑫金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桐梓杰娄山建材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润宝环硕商贸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环宇兴盛商贸有限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460份,金额合计43,024,285.63元,税额合计1,291,233元,价税合计44,315,518.63元。

  另查明,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孙某在乌鲁木齐县医院17楼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抓获。2019年9月3日,被告人寇某娜在石河子143团4小区16号楼3单元501室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孙某、寇某娜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

  再查,2019年8月29日依法从被告人孙某处扣押手机一部、平板电脑一个。2019年9月3日依法从被告人寇某娜处扣押黑色手机一部。另,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稽查局2019年6月28日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421号扣押公章两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涉案9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普通发票的企业基本情况查询单,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稽查报告,银行转账明细单,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说明,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普通发票票号的指认,被告人二人在看守所坦白检举材料,同案犯被立案及刑事拘留文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抗疫先锋”荣誉证书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寇某娜违反国家税收征收管理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26份,税额合计7,080,861.52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孙某、寇某娜违反国家税收征收管理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发生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普通发票460份,税额合计1,291,233元,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又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孙某、寇某娜与柯甫军系共同犯罪,现有证据证实柯甫军系本案的主犯,组织策划犯罪,主动联络挂名法人、办理空壳公司工商注册、税务登记、提供空壳公司全部资料、购买黑户卡应对检查、联系受票单位购买发票、倒卖发票、办理涉案工具卡、并使用工具卡完成大额套现。被告人孙某在柯甫军的指示下从事空壳公司税务登记、虚开增值税发票及普通发票的犯罪,并领取工资。被告人孙某不是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受票单位是柯甫军联络的、开票信息是柯甫军提供的,其犯罪行为是在柯甫军的安排下完成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寇某娜在柯甫军、孙某的指示下从事空壳公司税务登记、虚开增值税发票及普通发票的犯罪,并领取固定工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寇某娜对于整个犯罪的知悉程度低于孙某,与柯甫军的紧密程度也低于孙某,在量刑中可以酌情从轻。被告人孙某向侦查机关检举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立功;按照规定,被告人协助抓捕同案犯,但必须具有以司法机关安排的方式或者当场指认或者带领侦查人员抓获,或者是提供嫌疑人逃匿方式等情节,被告人只是提供了共同犯罪中的柯甫军的信息,不是逃匿中的柯甫军的信息,不能认定为立功,但可以考虑酌情从轻。孙某向侦查机关检举税务部门三人涉嫌受贿的犯罪线索,未查证属实。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关于孙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孙某、寇某娜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本人及同案犯的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孙某、寇某娜如实交代柯甫军等多人的犯罪行为,对于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应当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因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在新疆抗击新冠肺炎疫情期间,作为抗疫志愿者,表现突出,被中共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委员会、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政府授予“抗疫先锋”称号。该称号是县级以上党委、人民政府对抗击疫情工作中表现突出的个人授予的荣誉,也是对其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褒奖和肯定,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综上,为维护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孙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寇某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被告人寇某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三、被告人孙某涉案手机一部、平板电脑一个,被告人寇某娜涉案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四、涉案公章两枚,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其量刑事实的立功情节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其在羁押期间检举揭发沙依巴克区税务局的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渎职等违法犯罪行为,符合重大立功,但原审法院未予以认定;2.其具有积极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主动配合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工作,具有坦白表现;3.其本人需要抚育幼儿、赡养年迈父亲,且身体患有疾病。请求二审法院给予上诉人孙某数罪并罚合并执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致。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孙某、原审被告人寇某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的事实一致。有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原审被告人寇某娜违反国家税收征收管理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26份,税额合计7,080,861.52元,数额巨大,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孙某、原审被告人寇某娜违反国家税收征收管理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发生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普通发票460份,税额合计1,291,233元,情节严重,又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上诉人孙某、原审被告人寇某娜与柯甫军系共同犯罪,柯甫军组织策划犯罪,主动联络挂名法人、办理空壳公司工商注册、税务登记、提供空壳公司全部资料、购买黑户卡应对检查、联系受票单位购买发票、倒卖发票、办理涉案工具卡、并使用工具卡完成大额套现,系主犯。上诉人孙某、原审被告人在柯甫军的指示下从事空壳公司税务登记、虚开增值税发票及普通发票的犯罪,并领取工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寇某娜对于整个犯罪的知悉程度低于上诉人孙某,与柯甫军的紧密程度也低于上诉人孙某,在量刑中可以酌情从轻。上诉人孙某向侦查机关检举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立功。上诉人孙某、原审被告人寇某娜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本人及同案犯的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孙某、原审被告人寇某娜如实交代柯甫军等多人的犯罪行为,对于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孙某在新疆抗击新冠肺炎疫情期间表现突出,被中共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委员会、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政府授予“抗疫先锋”称号,是对其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褒奖和肯定,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关于上诉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孙某在羁押期间检举揭发沙依巴克区税务局的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渎职等违法犯罪行为,符合重大立功,原审法院对其立功情节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税务局纪检组组成专人核查组对上诉人孙某的检举揭发线索进行初步核查,未查证属实。故,对上诉人孙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孙某积极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主动配合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工作,具有坦白表现,请求二审法院给予上诉人孙某适用缓刑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我国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没收财产。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虚开金额累计在40万元以上的,为情节严重,应当予以追诉,处二年以下有期、拘役或者管制;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查,上诉人孙某违反国家税收征收管理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26份,税额合计7,080,861.5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没收财产。上诉人孙某违反国家税收征收管理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发生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普通发票460份,税额合计1,291,23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虚开发票罪,应当判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孙某积极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主动配合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工作,以及具有坦白、从犯、立功等多项减轻、从轻量刑情节,在法定幅度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孙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仁伟

审  判  员   梁士辉

审  判  员   金志诚

二 〇 二 一 年 三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刘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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