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川民申5416号 李某、四川省JY市国家税务局社会保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9-07-17
摘要:失业保险金是指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支付给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费用,是对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失去工资收入的一种临时补偿。因此,无论是本案中李某主张的失业赔偿金,还是前诉中李某主张的失业救济金,其实质均是基于李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江油市国税局未为李某购买失业保险,导致李某被解除劳动合同后无法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而要求江油市国税局对此给予相应的赔偿。

  发文机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8)川民申5416号

  发文日期:2019-07-17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
(2018)川民申54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男,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JY市税务局,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太平镇大鹏路西段418号。

  负责人:程某年,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波,四川平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某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JY市税务局(原为四川省江油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江油市国税局)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7民终3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申请再审称,原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7民终348号民事裁定;依法再审并改判江油市国税局向李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而未购买失业保险的失业保险赔偿金29713.44元。事实和理由:一、江油市国税局与李某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实,由于江油市国税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李某失业并无法向社保部门申领失业保险金,江油市国税局对此依法应当给予赔偿。二、江油市国税局对李某解除劳动关系后,李某因失业造成生活困难,故在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受理的前诉即(2015)江油民初字第1338号案件中,李某起诉的诉讼请求是包括失业救济金在内的各项赔偿主张,而后诉即本案是李某在确认江油市国税局不能为其补买失业保险的情况下,李某因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提起的诉讼,其起诉的诉讼请求则是主张失业赔偿金。由于前诉与后诉的请求不同,且前诉中涉及失业救济金的一审判决即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受理的前诉即(2015)江油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已经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再315号民事判决撤销,因此,至今并无关于失业救济金的生效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诉讼。

  江油市国税局提交意见称,无论李某主张失业赔偿金,还是主张失业救济金,均是向江油市国税局主张因未对李某投保失业保险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其提起本案诉讼的实质是为了否定前诉即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5)江油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的裁判结果。因此,本案一、二审裁定均认定李某提起的本次诉讼已构成重复起诉,并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正确,请求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失业保险金是指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支付给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费用,是对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失去工资收入的一种临时补偿。因此,无论是本案中李某主张的失业赔偿金,还是前诉中李某主张的失业救济金,其实质均是基于李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江油市国税局未为李某购买失业保险,导致李某被解除劳动合同后无法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而要求江油市国税局对此给予相应的赔偿。因李某于2015年3月19日向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时,已请求江油市国税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12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080元、经济补偿金45600元、失业救济金28800元。因此,关于失业赔偿金的该项诉讼请求已由一审法院在前诉中予以审理。2017年10月30日,李某再次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起诉江油市国税局,主张失业赔偿金,则构成两次诉讼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即使两次诉讼关于请求失业赔偿的金额略有不同,但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是为了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李某提起本案诉讼已构成重复诉讼,原一、二审法院据此驳回李某的起诉并无不当。

  经上,原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忠

审判员 张蜀俊

审判员 漆光碧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崔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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