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武地税发[2002]265号 2002-12-17 各区分局,市局涉外税收管理局、稽查局、机关各处室: 现将《武汉市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此前市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武地税发[1995]188号)及相关细则同时废止。 武汉市地方税务局 2002年12月17日 武汉市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强化税收执法人员的责任,提高税收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规范税收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保证税收执法人员正确地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市人民政府《武汉市执法责任制工作条例》和市地税局《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全面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试行),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全市地税系统国家税务工作人员的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实施办法。 本实施办法所称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对因过失或者故意造成税收(包括社会保险费征缴)执法过错行为的责任人给予经济惩戒和行政处理。对过错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及规定执行。 第三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有错必究、过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形式为: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待岗、取消执法资格。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员除按照上款规定进行追究外,可并处取消评选先进或考核优秀资格、扣发各类奖金和岗位津贴。 第五条 税务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同时并处扣发一个月各类奖金和岗位津贴的经济惩戒: (一)未按《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武地税发[98]227号文)规定期限办理税务登记的; (二)未按《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税源户管理实施办法》(武地税发[2000]271号文)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纳税申报或未按要求录入纳税申报资料的; (三)未按《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法定减免税办理的具体意见》(武地税发[2002]91号文)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减免税申请的; (四)未按《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法定减免税办理的具体意见》(武地税发[2002]91号文)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办理退税的; (五)未按《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发售发票的; (六)未按《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95]226号文)和《武汉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试行)》(武地税发[98]141号文)规定,对达到立案标准未及时立案的; (七)未按《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95]226号文)和《武汉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试行)》(武地税发[98]141号文)规定,实施税务检查时不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 (八)未按《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税收资料规范管理办法》(武地税发[99]113号文)规定,使用、填写执法文书的; (九)未按《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税发[97]177号文)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的; (十)未按《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我市经济发展软环境的通知》(武政办[2002]23号文)规定,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故意不受理,或者不按国家规定时限和市政府关于改善我市经济发展软环境办事时限办理完毕的。 第六条 税务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或予以通报批评,同时并处扣发三个月各类奖金和岗位津贴的经济惩戒,并取消其当年评选先进或考核优秀资格: (一)未按《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武地税发[98]227号文)规定,擅自办理税务登记或遗漏重要登记事项的; (二)未按《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规定审批延期纳税申报的; (三)未按《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税收票证管理规程》(武地税发[99]119号文)规定开具完税凭证的; (四)未按《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规定保管、发售、审核、追缴或核销发票的; (五)未按《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规定加收滞纳金的; (六)未按《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规定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调整和完善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鄂政发[2002]29号文)的规定及时划解税款的; (七)未按《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95]226号文)规定实施税务检查的; (八)未按《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国税发[96]190号文)规定组织听证的; (九)未按《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国税发[96]190号文)规定履行告知、送达程序的; (十)违反《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我市经济发展软环境的通知》(武政办[2002]23号文)规定,对法定的减免税等税收优惠政策擅自增加条件的。 第七条 税务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责令待岗,同时并处扣发半年各类奖金和岗位津贴的经济惩戒,并取消其当年评选先进或考核优秀资格: (一)未按《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违规审批延期缴纳税款的; (二)未按《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违规实行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的; (三)未按《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法定减免税办理的具体意见》(武地税发[2002]91号文)规定,违规批准减、免、退税的; (四)未按《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调整和完善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鄂政发[2002]29号文)的规定,违规少征、预征或多征税款的; (五)未按《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调整和完善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鄂政发[2002]29号文)的规定,违规提退代征手续费的; (六)未按《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调整和完善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鄂政发[2002]29号文)的规定,混淆税款入库级次的; (七)未按国家税务总局《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193号文)规定如实上报欠税的; (八)未按《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国务院[2001]第310号令)的规定,对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税务案件不移送的; (九)未按《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行政处罚法》规定,对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而不处罚的; (十)违反《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我市经济发展软环境的通知》(武政办[2002]23号文)规定,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事项故意不受理、不及时处理、久拖不办,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八条 税务人员在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待岗或者取消其执法资格,同时并处扣发全年各类奖金和岗位津贴的经济惩戒,并取消其两年评选先进或考核优秀资格: (一)违反《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我市经济发展软环境的通知》(武政办[2002]23号文)规定,把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转移或者委托给中介机构,搞有偿服务或者从中介机构分利的; (二)违反《立法法》和《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我市经济发展软环境的通知》(武政办[2002]23号文)规定,继续或变相适用已宣布废止失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违反《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我市经济发展软环境的通知》(武政办[2002]23号文)规定,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四)违反《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我市经济发展软环境的通知》(武政办[2002]23号文)规定,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审核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 (五)违反《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我市经济发展软环境的通知》(武政办[2002]23号文)规定,不承诺行政审批、审核手续办理期限的; (六)违反《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我市经济发展软环境的通知》(武政办[2002]23号文)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第九条 对应追究执法人员过错责任而敷衍结案、弄虚作假的,应当对负责追究的责任人员通报批评。同时并处扣发一至三个月各类奖金和岗位津贴的经济惩戒,并取消其当年评选先进或考核优秀资格。 第十条 税收执法过错行为按下列原则明确责任: (一)因承办人的个人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承办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分别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 (二)承办人的过错行为经过批准的,由批准人承担责任。因承办人弄虚作假导致批准错误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三)承办人的过错行为经复议维持的,由承办人和复议人员共同承担责任,其中复议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四)执法过错行为由集体研究决定的,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承担相应责任; (五)对本单位人员发生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应当予以责任追究的执法过错行为,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执法过错行为人的责任: (一)因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明确,导致执法过错的; (二)因执行上级机关的书面决定、命令、文件,导致执法过错的; (三)集体研究中申明保留不同意见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执法过错的。 第十二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错误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应当予以从轻或减轻追究。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对责任人免予追究。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追究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一)同时犯有本实施办法规定的两种以上过错行为的; (二)同一年度内发生二次以上根据本实施办法应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 (三)转移、销毁有关证据,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方法阻碍、干扰执法过错责任调查、追究的; (四)因执法过错行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其他恶劣影响的。 第十四条 全市地税系统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认定机关是武汉市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委员会以及市局涉外税收管理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委员会、市局稽查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委员会、各区分局的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委员会。 第十五条 对税收执法过错行为的调查和对过错责任的初步定性由市局和各区分局主管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负责(市局涉外税收管理局和市局稽查局由综合处负责)。 各区分局副处级以上领导和市局机关工作人员的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由市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委员会会议集体作出。各区分局副处级以下工作人员的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由各区分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委员会会议集体作出(市局涉外税收管理局和市局稽查局副处级以下工作人员的过错责任追究决定,分别由市局涉外税收管理局和市局稽查局过错责任追究委员会会议集体作出)。市局、各区分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委员会对责任人员的追究决定由人事、基层工作、法制、财务等职能部门分别负责实施(市局涉外税收管理局和市局稽查局由综合处负责实施)。 第十六条 市局、各区分局的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委员会,由市局、各区分局行政领导任主任委员,局领导及人事、基层工作、监察、法制、财务装备、税政、征管、计统、稽查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任委员,委员会人数应为奇数(市局涉外税收管理局、市局稽查局由局长任主任委员、各处室负责人任委员,委员会人数应为奇数)。 第十七条 市局有关处室、各区分局的有关部门,应当将日常征收工作中发现的税收执法过错线索及时提供给法制机构。(以下对各区分局的工作要求均含对市局涉外税收管理局和市局稽查局)。 法制机构还应通过目标管理、评议考核、执法检查、执法监察、审计决定、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案件等渠道发现税收执法过错线索。 第十八条 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掌握的税收执法过错线索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过错事实先进调查。参加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应当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的或者追究责任人刑事责任的,应及时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或其他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市局、各区分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委员会在二名(含本数)以上委员的要求下,必须对税务人员的过错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纳税人有权向税务机关检举税务人员的税收执法过错行为,对检举是否要立案调查,根据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管辖范围,由相应所属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委员会确定。 第二十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制作税收执法过错案件调查报告,并听取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部门的意见。税收执法过错案件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为: (一)执法过错的事实; (二)案件定性的分析; (三)过错责任的划分; (四)有关过错行为的证据材料; (五)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部门的意见; (六)调查人签字、盖章及报告时间。 第二十一条 法制机构应从以下方面对调查报告进行审核: (一)执法过错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定、充分; (三)性质认定是否正确; (四)责任划分是否明确。 第二十二条 法制机构在审核调查报告时,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关人员责任不明时,应当责令原调查人员补充调查或自行调查。 法制机构对调查报告审核结束后,提出拟处理意见报本级所属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市局、各区分局的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委员会收到法制机构提出拟处理意见后,由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召开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到会。税收执法过错责任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列席。首先由调查人员宣读调查报告,出示有关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对被指控事实及相关问题进行答辩和陈述。 第二十四条 答辩和陈述结束后,当事人退场,由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委员会委员根据调查情况及当事人答辩的陈述和理由,最后表决通过是否需要追究当事人税收执法过错责任和对过错责任承担形式作出处理决定或处理建议。处理决定必须得到到会委员半数以上通过。涉及税务人员的违纪违法行政处分应由委员会提出处理建议,按干部管理权限交由纪检或监察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局、各区分局的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应当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的责任人,作出追究决定; (二)对没有过错的责任人,作出无过错定性; (三)对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作出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决定; (四)对执法过错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责任不明确的退回法制机构重新调查。 第二十六条 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本级所属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委员会会议的决定作出如下办理: (一)对责任人实施追究决定,或者移交人事、基层、财务等部门实施; (二)对定性为无过错的执法行为,应予以送达告知并归档结案; (三)对执法过错行为定性不当应当予以撤销、变更或限期重新作出的,可以具体办理或者提请有权机关予以撤销、变更或重新作出; (四)对过错事实不清的行为作补充调查。 第二十七条 被追究人不服过错追究决定的,可以书面形式向作出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辩,也可以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辩。接受申辩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辩材料次日起两个月内做出书面答复。申辩期间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八条 由各区分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委员会对各区分局局级领导以下工作人员的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于案件处理完毕后十日内将结果报市局法规处备案。 市局、各区分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委员会对当事人税收执法过错行为处理后,法制机构应当立卷、归档。 第二十九条 各区分局法规科应在每年元月底之前将上年度追究税收执法过错责任情况填报专项统计表并附文字说明材料报送市局法规处。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从2002年5月1日起试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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